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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磐石中学(以下简称磐石中学)、田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戊,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以下简称磐石中学)、田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表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光明、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磐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在2007年时属于被告磐石中学的学生,2007年的4月,原告李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被告磐石中学的体育老师田某戊当众踢了其下腹一脚,原告由于此事受到了刺激出现异常而发病,被确诊得了精神病,至今仍未治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万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对证人刘某己、欧某、侯某、侯某某、董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磐石中学上体育课时被体育老师踢了一脚以及原告李某因此事后有一系列抵触的情绪表现,同学安慰他不理会,日常生活中不做声,不与人交流,胆小,成绩下降,并且上述表现逐渐加重,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17日以前一切正常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理人刘某丙对证人侯某、潘某、刘某己、文某、董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被田某戊老师踢一脚以及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17日前在生活、行为、言语等方面没有异常表现,属于正常人,经历此事后有精神病的事实。

3、原告李某2007年下学期的通知书1份,拟证实从老师对原告李某的评语中证明2007年4月17日李某被老师田某戊踢一脚,且李某为此一直未能解开心结,学习成绩下降的事实;

4、原告李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拟证实李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学校校长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李某下腹部的软组织有挫伤,印证证人证实原告李某于2007年4月17日被田某戊踢一脚的事实;

5、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的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被老师田某戊踢一脚的事实;

6、深圳市卫生系统的门诊病历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2007年4月17日被老师踢其腹部一脚后,被临床诊断为抑郁症+广场恐惧症,证明原告李某在心理、精神上变化和患病是渐进的事实;

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情况的事实;

8、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拟证实李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康复医院治疗和治疗取得了一定的疗效,出院后需对李某继续加强护理,督促服药、药物要专人保管的事实;

9、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07年4月17日上体育课时被老师踢一脚为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病因为青少年期起病,需要长3-5年不等的维持巩固治疗,其医药费每月1000元左右的事实;

10、原告李某母亲刘某乙的收入状况证明,会计证和电算培训合格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的母亲从事会计职业和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收入状况的事实;

1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打印费的支出票据,拟证实原告李某患精神病后已经支付各种费用的事实。

被告磐石中学辩称: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说明李某的病就是被告磐石中学老师田某戊的行为引起的,当时原告李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没有任何精神疾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赔偿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具体。

被告磐石中学对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戊辩称:1、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田某戊在给原告李某上体育课时,发现李某做操不认真,双脚没有并拢,就走到李某的背后用脚碰了李某的脚一下,要求李某双脚并拢站好,没有当众踢李某下腹一脚,李某的精神异常情况与被告田某戊的教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其受到的是隔代教育,溺爱,使李某性格孤僻,平时沉默少语,自我保护意识强,表现忧愁,这些造成了其身心健康发育的缺失,李某在此次事情后,在学校校长的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精神病,并且以后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广播体操比赛,参加期中、期末考试都没有任何问题。李某的精神病是否有其它原因的诱发因素。2、被告田某戊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如推定被告田某戊踢了原告李某腹部一脚,同时假定这一脚导致李某发生精神病,那不可否认的是田某戊是在教学过程中为了达到教学目的的行为,即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学校而非教师本人。3、李某的精神疾病这一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田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学校伤害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众所周知,精神疾病一般由长期的异常心理状态造成,特异体质除了大的突发的重大事件打击外,由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性格取向有重要的因果关系。一个正常的学生是不会因一次正常或有点严格的教学措施而患精神病的。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来用。该司法鉴定书中鉴定人李某明、黄某不具备鉴定人员资质,董某树一人具有法医临床资质,但他又不具备法医精神病的资质,简要案情没有事实依据,结论此事件为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因素,3-5年维持巩固治疗1000元/月,依据什么治疗方案,用哪些药物均没有依据,证据规则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鉴定人员没有出庭。鉴定结论无相关鉴定人员资质说明。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说:其精神症状部分易受体罚相关,亦有与事件非相关的症状表现,这就揭示了诱因的多样性,就原告李某的性格,生活中的不如意,父母之某的缺失。外公外婆教育方法的不当,当然如有老师体罚等都可能成为原告李某患精神病的诱发因素,事实上被告田某戊没有体罚他,就不是田某戊的行为引发原告李某患有精神病。5、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事件发生于2007年4月12日,李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磐石中学,已时隔1年9个月零28天,另于2009年5月26日才追加田某戊为被告已时隔2年1个月零14天。6、原告李某起诉赔偿20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田某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沈某、刘某己、董某、黄某庚证言各1份,拟证实被告田某戊在2007年4月在上体育课时,因原告李某做体操不认真,田某戊用脚碰了李某的脚后跟,此事过后,田某戊对李某进行了教育,李某和原来的情况没有什么异常行为的事实;

2、证人田某辛证言1份,拟证实2008年下学期在担任李某的班主任期间,李某的性格孤僻,不愿与老师、同学交流,就连李某的母亲来校看他的次数多了,李某都责怪母亲,没有听到李某自言自语地说“田某师,你好狠、好毒,害怕老师再踢我一脚”之某的语言的事实;

3、证人田某辛证言1份,拟证实在2007年上学期担任李某的班主任期间,从开学到2007年4月12日前,李某在上课期间喜欢独自座在座位上,一般不下座位,除非是上厕所,也不与任何人交谈,显得很忧郁,有时别的同学找他说话,李某回答得很简单或者态度不好,有一点心烦样子的事实;

4、证人侯某壬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李某在2007年的下学期,原告李某因向老师反映了其它班级学生的不良行为,事后因害怕别人的报复而精神紧张的事实。

被告田某戊在举证期过后,提交了1份没有任何单位出具的2008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花名册的复印件,拟证实2009年4月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人没有进行该项鉴定资格的事实。

对原告李某、被告田某戊的分别举证,经原、被告双方互相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磐石中学质证时对刘某己、欧某、侯某、侯某某、董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田某戊质证时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如出一辙,故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虽系未成年人,但证实的都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磐石中学质证时认为,该组证据除董某的证言外,其余的证言均系听别人所说,非亲身感知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田某戊质证时认为,除对董某的证言无异议外,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董某林的证言,经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它证言,虽系听别人所说,是间接证据,但证人的证言之某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17日以前学习、生活等方面学校给予的评价,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戊质证认为鉴定书所写被踢的场所不正确,应是在礼堂,并非操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是否李某在上体育课时受到体罚行为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经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对原告李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鉴定结论部分的第(1)、(3)项没有异议,对(2)项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依据的是原告的陈述,非客观真实的事实作出的。被告田某戊质证时认为,鉴定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三位鉴定人均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资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法院未对事实做认定的情况下,鉴定书中不能将李某被老师踢一脚做为鉴定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的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被告认为三位鉴定人没有鉴定精神病资格,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田某戊质证认为,对会计证、电算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刘某乙的收入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乙的实际收入,还应该有刘某乙与单位签定的劳务合同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就是证明李某在患精神病时,因需要有人陪护,而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与本案有关联,另被告未提交刘某乙的收入与此不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有重复的部分。被告田某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有其它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精神疾病治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李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为治疗该病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另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田某戊曾系这些证人的老师,学生碍于情面所做的证言,而且内容不客观,如果田某戊只用脚轻碰李某脚跟,李某的下腹伤从何来,且证人之某某证言相互雷同,最后一句是一样的。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认为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07年4月21日在校长的陪同下,经医院检查为腹部外伤,且被告田某戊并未举证,李某的腹部外伤,系李某本人或他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田某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没有听到李某说田某师你好毒、好狠,怕你再踢我一脚提出异议,证人未听到,并不代表李某在发病时没有说这一句话,对其它没有异议,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证人的部分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田某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磐石中学的老师,也是被告田某戊的同事,原告找其作证时,他说系磐石中学的老师,不便于作证,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磐石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磐石中学的老师,被告田某戊的同事,证明的事实又系孤证,且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田某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仅凭该份证言,不能证明李某有其他原因诱发精神分裂症,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田某戊超过举证期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拒绝质证,但说明了该证据系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经被告磐石中学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系复印件,又没有说明复印于何处,更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分别举证互相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于2007年上半年在被告磐石中学读书,系该校的在籍学生,被告田某戊系被告磐石中学的正式体育教师。原告李某在2007年4月17日上午,在被告磐石中学上体育课时,因体育动作不符合要求,被磐石中学安排到李某班上进行体育课指导的田某戊发现,并指出李某动作上的不规范,并在李某班上同学都在的情况下,踢了李某的下腹部一脚,李某事后情绪比较低落,当周的星期六回家后,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其外公、外婆(因李某的父母到外地打工,李某由外公、外婆照顾)。李某的外婆就将李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的情况向磐石中学的校长进行汇报。2007年4月21日,李某在磐石中学校长及外婆的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病历说明,门诊腹部外伤5天,腹部CT显示,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4月24日,原告李某到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鉴定,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了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活体损伤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中的受伤情况部分为,伤者陈述:2007年4月17日,伤者在磐石中学操场上因故被其体育老师田某用脚踢伤其下腹部,当即感小腹疼痛,小便时腹部疼,遂于当地及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检验所见:伤者神清,回答切题,诉小腹偶有疼痛,触压痛,余未见异常,该鉴定书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过后,原告李某性格更加内向,性格孤僻,不愿和老师、同学交流,学习成绩下降。2007年8月3日,原告李某因语言明显减少,到深圳市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广场恐惧证。2007年下半年,原告李某继续到被告磐石中学读书。2008年1月18日被告磐石中学李某的班主任老师在通知书的操行评语中是这样评价李某的:你是个很聪明的孩子,天分好,智商高,接受新知识的能力较强,由于性格内向,不愿与别人交流,解不开心结,使原本很优秀的你落后了。一个人的成长道路不可能一帆风顺,要正确看待成功与失败,要能经受住挫折,过去的就让它过去吧,相信你一定战胜自我,再创昔日的辉煌。因为原告李某的行为异常,2008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经治疗出院后,湘雅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李某先后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精神疾病未见根本好转,因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磐石中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病因,是否与2007年4月上课时被体育老师体罚存在因果关系及所需治疗费的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文书,该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简要案情部分写明被鉴定人李某于2007年4月某日在上体育课时被体育老师踢其下腹一脚体罚后出现语言减少,不与人交往,警觉性提高,表情忧愁呆滞,尔后出现自言自语,独自发笑,时不停地眨眼、转圈、摇头等怪异动作,沉默少语,生活懒散,先后在深圳、湘雅二院精神科、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次以“临床好转”出院,需继续服药治疗,鉴定中的精神状况检查部分写明,神清,被动接触,反应迟钝,否认知觉障碍,思维贫乏,多问少答,时自语:“田某师(指体育老师)你好狠,你好毒”,说话时吞吞吐吐,重复讲:“我怕田某师再踢我一脚”,无妄想,双眉紧锁,情感平淡,表情呆滞,偶独自发笑,怪异动作,智能好,自知力缺失。该鉴定文书的分析说明写明被鉴定人为青少年期在校受其老师体罚后精神失常,其精神症状部分与受体罚相关,亦有与事件非相关的症状表现,反复住院,经系统地抗精神病,抗抑郁最长达2年的治疗,病情未得痊愈,目前仍自语,自笑,怪异动作,低落情绪,警觉性增高等,可以排除“创伤后应激障碍(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符合CCMD-3关于“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结论写明,1、诊断: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此事件为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3、病者为青少年期起病,需要3-5年不等的维持巩固治疗,其医药费每月1000元左右。另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田某戊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再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赔偿损失的明细如下:医疗费x.50元,交通费45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元,陪护费x元,住宿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00元,打字复印费410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原告李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有深圳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证据,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另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也鉴定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且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也不否认原告李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予以确认;②被告田某戊对原告李某是否有体罚行为的问题,原告李某向本院举证的有刘某己、欧某、侯某、侯某某、董某以及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17日原告李某在上体育课时,因体育动作不符合规范,被被告田某戊踢其腹部一脚的事实,以及还有在被告磐石中学校长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石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石门县公安局的活体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田某戊在原告上体育课时踢了原告腹部一脚,故被告田某戊存在有对原告李某的体罚行为;③原告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被告田某戊的体罚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李某原来没有精神疾病,也没有家族精神病史,而且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李某曾患有精神疾病及有精神病家族史,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与2007年4月上课时被老师体罚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09年4月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常司鉴(2009)精鉴字第X号作出了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为青少年期在校受某老师体罚后精神失常,其精神症状部分与受体罚相关,亦有与事件非相关的症状表现,反复住院,经系统地抗精神病,抗抑郁最长达2年的治疗,病情未得痊愈,目前仍自语自笑,怪异动作,低落情绪,警觉性增高等,可以排除,“创伤后应激障碍(延迟性心因性反应),鉴定结论为此事件为精神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故被告田某戊的体罚行为与原告李某患有精神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④原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司鉴(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某在校受某老师体罚后精神失常,此事件为原告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根椐该鉴定,本案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余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对在二被告之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上,因被告田某戊系被告磐石中学的正式教师,2007年4月17日给原告李某上体育课,也是受被告磐石中学的指派,属履行本人的教育职责,依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某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故本案原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只能是由被告磐石中学全部承担,被告磐石中学赔偿后,是否向被告田某戊追偿损失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⑤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否合法,应予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李某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为x.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田某戊提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精神疾病上的问题,因被告磐石中学、田某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的后期巩固治疗的医药费用问题,因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司鉴(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为青少年期起病,需要长3-5年不等的维持巩固治疗,其医药费每月1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原告李某系青少年,且精神疾病属慢性病,结合上述情况,本院以最长的5年期为标准予以考虑,故原告李某的后期巩固治疗的医药费为1000元×12月×5年=x元;2、交通费。原告李某因治疗精神疾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的金额为4524.4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的交通费损失为4524.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有住院,才有住院补助费,而原告李某的住院天数只有89天,就只能按89天给予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石门县的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费为每天12元,故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元×12天=1068元,对原告李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的营养费问题,因营养费是指在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李某因是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不是身体的某一部位造成了严重伤害,且李某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李某需要特别的营养素来满足机体的要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赔偿数额,原告李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原告李某因患的是精神分裂症,除到医院住院治疗需要有人陪护外,在出院期间也应该有专人陪护,故原告李某的陪护期限应该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到常德康复医院出院时止,且有李某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李某的母亲刘某乙在没有辞工护理李某时,有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任职于该公司财务会计,在职期间的薪资为每月3500元,故李某的护理人刘某乙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护理费数额为:375天×(3500÷30)=x.5元。再对于原告李某的维持巩固治疗期间的护理问题,因原告李某系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系未成年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护理,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另原告对维持巩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明确表示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以最低的期限3年计算,因原告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某的维持巩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30天×12个月×3年=x元。5、关于住宿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系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在石门县地域内没有专门治疗精神病的医疗机构,故原告李某只能到外地医院治疗,在外地治疗时,因有时不需住院,但须门诊治疗,故对原告李某到外地看病的住宿费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住宿费1020元,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李某的在常德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交纳生活用品费700元的问题,系原告李某为治疗精神分裂症,而支付的正当费用,此损失也应纳入被告赔偿之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因该鉴定费,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鉴定费不能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某,只能计算在本案诉讼费用中其它诉讼费之某,予以考虑。7、关于打字复印费41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需复印证据材料、打印诉状等所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李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被告磐石中学上体育课时,因体育动作不规范,被该校的体育老师踢其腹部一脚,过后,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对此事情难以接受,一直以来没有解开心结,原告李某因此经有关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为此造成了原告医药费等损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被告磐石中学的体罚行为为原告李某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依上所述,原告李某符合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再因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患精神分裂后,对其身体健康及生活均会产生重大影响,给其身心带来巨大损害。根据被告磐石中学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磐石中学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对原告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护理费x.50元、交通费45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10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00.00元、打字复印费4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x.20元,由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

x.20元×30%=x.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某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所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60元,被告湖南省石门县X镇磐石中学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表模

审判员徐光明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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