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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某物业发展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物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郁花园二里底商。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厦物业发展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中心在一审诉讼中称:2004年9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关于某京市某花园二里X楼X单元X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后经我公司多次以友好态度协商,未果,被告其行为不但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108.3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人民币,上述两项合计5108.3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要求我支付2007年、2008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不认可;物业公司的管理不符合物业合同的规定,他们应当是违约一方,车辆乱停乱放,我的汽车轮胎曾被扎破,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当时还报了警,物业公司对此事未给予合理答复;小区的库房被他们租出去,扰乱我们的正常生活,我怀孕七个月的儿媳妇遭受到租户群殴,物业公司不但不调解,还纵容他们大吵大骂;合同里并没有约定物业费数额,他们收取规定范围的最高标准没有依据,小区里面脏、乱、差,管理不规范,我不认可这个收费标准。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是某花园二里X楼X单元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4平方米,2004年9月2日,张某(甲方)与某物业中心(乙方)就该房屋签订了《北京某物业发展中心某花园西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每年3月30日前按当年北京市物价局及房管局有关规定向乙方交各项物业管理费,如遇政策性变动或物价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新规定标准执行;乙方有权对逾期无故不交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日累计加收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张某未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08.3元。张某曾因车胎被扎,于2007年10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用明细表、照某、公安局受案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物业中心与张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提出原告主张某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连续性的合同,物业服务的提供是连续性的,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尚未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张某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认为因自己车胎被扎遭受财产损失,此事应另行解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某物业中心作为被告所在物业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张某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从本案事实看,某物业中心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物业中心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对于某业中心主张某告支付4108.3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督促物业公司虚心听取业主批评和建议,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对于某告主张某告张某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滞纳金四百一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某物业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物业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某物业中心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某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某物业中心与张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某物业中心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张某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某物业中心主张某某支付4108.3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提出某物业中心向其主张某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连续性的合同,物业服务的提供亦是连续性的,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尚未履行完毕,故对张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于某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而张某认为因自己车胎被扎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此事应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虽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对于某物业中心主张某某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晓红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王坤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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