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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第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因孙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孙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黄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蒋某某、第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孙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孙某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决定书,将孙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2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孙某受伤当天并未被安排工作,其受伤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故孙某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赵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证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孙某系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工人。2010年12月12日早上7点55分左右,孙某从工棚步行前往项目部工作,途径长沙市X区X路X路段时被汽车撞伤,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折。孙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工作岗位为钢筋、水电,并有王宇、蒋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某某公司回函中陈述孙某为焊工的证据不足。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场人王宇、蒋某、罗剑民均予以证实,孙某是和工友们一起从工棚前往工地途中被撞伤的,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故其证词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采信。孙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于2011年1月15日取得,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5月3日取得,期间相差5个多月时间,且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几乎一模一样。相比之下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较低,孙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优先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孙某的身份证明;2、孙某的授权委托书和黄某某的律师证复印件;3、某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孙某的诊断证明;6、孙某的出院证明;7、王宇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8、蒋某的调查笔录;9、罗剑民的调查笔录;10、协助调查通知书;11、某某公司函告;1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3、赵某某的证人证言;14、张某某的证人证言;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登记表。

第三人孙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某某公司提供的除编号4以外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某系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工人。2010年12月12日早上7点55分左右,孙某从工棚步行前往项目部工作,途径长沙市X区X路X路段时被余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耳状面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长公交开[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和余某某就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6月24日,孙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有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某受伤构成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2012年1月2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市X区职工是否属于某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行政主体适格。诉讼中某某公司、孙某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合法性审查,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某某公司、市人社局、孙某三方当事人对孙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孙某在长沙市X区X路X路段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情形。对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某公司、孙某分别向市人社局提供了2010年12月12日事发当日孙某是否属于某“上下班途中”受伤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孙某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上午7时55分左右,受伤地点在长沙市X区X路X路段,孙某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属于某某公司规定的职工正常上班时间和上班必经路线,且孙某提供的证人蒋某、罗剑民系事发当日因上班与孙某同行的工友,所作证人证言证明了孙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该证据证明效力优于某某公司提供的事发时并未在事故现场的张某某等人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事发当天下雨,公司未安排孙某工作”这一主张,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孙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某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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