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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孙某、钟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工业园。注册号:x(1-1)S。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钟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孙某、钟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由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及养殖过程中的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交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偿付给原告。然而,截至本饲养批次,被告交回的成鸡数不足抵付欠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赊用凭证和结算资料显示,被告下欠款额为5080.97元,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1、偿付下欠原告货款508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合作养殖入户合同》1份(复印件,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养殖回收合同的事实;

3、领条1份(复印件,1页)、内部往来划转单1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在原告处领现金5000元、被告孙某欠原告苗盘款300元的事实;

4、领料单1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5月27日在原告处领取鸡苗6930只,单价每只3元,共下欠原告鸡苗款x元的事实;

5、出库单5份(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共下欠原告鸡饲料款x元的事实;

6、出库单3份(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1日共下欠原告药品款3697.5元的事实;

7、肉鸡收购磅码单24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28日回收被告孙某成品鸡8811.6千克,价款x.15元的事实;

8、运费明细及领条6份(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孙某垫付运费1520元的事实;

9、明细账、对账单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截止到2009年11月7日下欠原告往来款5080.97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钟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有原、被告的公章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9,虽然2009年11月7日的对账单上被告孙某没有签字认可,但其他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合同产品销售、财务等服务,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鸡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由原告保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其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9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0.9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孙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养殖入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但被告孙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属被告违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清偿;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5080.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8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钟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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