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捕前租住于海口市联桂坊X号三楼。无业。200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海口市望海楼门口贩卖毒品给黄某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重50.23克及贩卖毒品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破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曾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移交清单,出示了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中午,黄某菊在被告人曾某租住的海口市联桂坊X号三楼向曾某提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当天下午在海口市望海楼门口以每克4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50克。黄某菊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依约来到望海楼门口,在一辆出租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包、手提电话一部。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重50.2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大队第四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1年6月29日,黄某菊向该队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该队便指示黄某菊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联系。当双方在海口市望海楼门口进行交易时,该队干警当场将曾某抓获,并缴获毒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6月29日中午在曾某租住的海口市联桂坊X号三楼向曾某提出购买毒品,并约定当天下午在海口市望海楼门口以每克4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50克。当天下午6时许,曾某依约来到望海楼门口,在一辆出租车上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曾某处提取了毒品约50克、西门子手提电话一部。
(4)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化)字第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的毒品重50.23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曾某出生于1982年5月15日。
(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缴获的西门子手提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雪冬
人民陪审员廖其珍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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