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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X组X号,现住邵阳市X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江北电信大楼。

负责人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某某于1997年3月应被告某聘进入被告某位从事线路维护工某,至今已有14年之久,一直在被告某管理、指某、支配和安排下为被告某供劳动,但被告某直未与原告某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某然在原告某作岗位上为被告某供劳动,被告某然未与原告某订劳动合同。在原、被告某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某未与原告某除过劳动关系,也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10年4月份,被告某原告某出了一份经济补偿金通知,胁迫原告某认自2003年底与被告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某重侵害了原告某合法权益,原告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某原告某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经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上违反了有利于某动者的立法宗旨,作出了驳回原告某裁请求的错误裁决,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某被告某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被告某即与原告某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三种不同电信标志的六个工某证。拟证明原告某1997年邮电分营前至今的事实与员工某份;

2、公安部门的两个工某证。拟证明原告某2004年8月X号调入安信的事实,从事安信工某的事实;

3、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某被告某优秀员工,在被告某位工某获得先进个人的称号;

4、养老保险卡、养老保险证明、养老保险处对查询单的证明、养老保险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原告某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文件,2008年星级服务员名单,邵阳电信、邵阳有线、邵阳电力公司资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某身份证在邵阳铁通公司为邵阳电信开户装了一台移动桌面机,原告某安信为电信做事的事实,被告某原告某事实劳动关系;

6、安信草稿互联网与增值业务中心的报告、安信协议书、安信施工某列表、安信费用分配预案、业务收入表、税务发票。拟证明安信隶属于某阳电信分公司的事实,公安发放给原告某工某是从事电信业务的内容;

7、省部工某信访条、上访回执单、邮寄单。拟证明原告某2010年2月一直在主张某利的事实;

8、工某总结。拟证明原告2001年在安信工某,2008年在增值业务部从事安信工某,2009年在安信从事电信业务的事实,原告某被告某劳动的事实及安信隶属于某阳电信。

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某间是用工某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某后与邵阳市职业中心公司、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介绍派遣至被告某工某,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劳动用人单位,而被告某是用工某位,被告某为用工某位,无需与原告某订劳动合同,原告某求与被告某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某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某今才提出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三、本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被告某2002年至2003年6月进行用工某度改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某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心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鉴定表、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通信村料厂撤销后劳务工某济补偿金清单。拟证明原告某被告某2004年6月28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的事实;

2、王某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某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

3、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岗位聘用协议书、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告某、岗位聘用协议、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某作的事实;

4、通知(两份)及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位。拟证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终止了其与原告某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5、工某、养老保险缴纳表。拟证明原告某用人单位系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6、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劳务派遣公司具有派遣业务代理电信业务等用人资质;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协议书。拟证明邵阳市职业介绍中心具有劳务派遣资格;

8、外包协议。拟证明用工某位即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某业务属于某务用人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原告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某被告某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所证明原告某工某只是职责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某被告某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某为电信公司派遣员工某电信公司工某,对证据4缴纳保险金是代为缴纳的。对证据5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星级服务只是电信公司为派遣公司员工某务通道。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某邵阳有限公司、电力公司开通了一些业务。对证据6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安信公司系王某星个人承包的企业,其工某系王某星所支付,与被告某间无劳动关系。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某2004年8月至2009年由一个王某星的同事私人聘请。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公安局与电信局对业务收入分配的一个方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某访的一些材料。对证据8的其中一些内容有异议,只是原告某人总结。

原告某被告某交的证据1、2、3既不是合法的又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某生的交纳工某是虚假的,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某规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手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某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某有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派遣资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包协议是被告某派遣公司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原告某被告某工某,劳动关系没有发生改变,从证明目的上讲,这组证据很明显的证明了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他们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被告某供的证据更证明了原告某直在被告某工某,承认了原、被告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原告某用人主体,被告某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某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某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于1997年3月进入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7月,原告某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劳动事务代理岗位书和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2004年8月,原告某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了劳动事务代理岗位责任书和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登记表。2005年7月,原告某邵阳市职业劳动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续订劳动合同鉴证表,签订了劳务派遣工某位聘用协议书和个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申请表。2006年7月,原告某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劳务派遣工某位责任书。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某过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介绍安排至中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2007年4月11日,原告某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2008年1月,原告某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签订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某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电信公司工某。原告某2010年向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与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驳回原告某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某服仲裁,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某某自1997年3月进入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2003年7月起先后分别与邵阳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被告某国电信邵阳分公司工某,劳动合同书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告某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工某系和用工某质,当劳动合同用工某主体发生变更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主张某利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纠纷或者退出劳动用工。然而,原告某2010年1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新

审判员刘海浪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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