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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负责人邹某,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市分行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同时,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也与我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16,贷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至今,该公司欠我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律师等一切相关费用;3、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建行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年利率为6.435%以及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电站将在建工程为(略)元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待项目建成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2、保证合同,拟证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与我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关于(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就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雪灾影响,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问题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略)万元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并调整了还款计划;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催还部分贷款。

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承认,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四份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6月29日,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以下简称洞口支行)借款(略)元,期限五年(即从2005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35%,按季结息日固定为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用长塘河流域双江桥电站、双龙桥电站、荷包塘电站作抵押,将电站在建工程为(略)元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待项目建成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同意将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略)万元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8日,并调整了还款计划:2010年12月前偿还300万元,2011年12月前偿还400万元;2012年12月前偿还400万元,2013年12月前偿还400万元;2014年去12月前偿还400万元,2015年12月前偿还400万元;2016年6月前偿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原告贷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顺延照计)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略)号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市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略)元借给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建行市分行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还有部分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市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对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长塘河流域双江桥电站、双龙桥电站、荷包塘电站作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期限已作了变动,未经被告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同意,保证期限不变,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某利,故被告黎某、肖某、曾某、刘某、汤某、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某有权优先受偿。

若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50元,由被告洞口县浙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某浪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某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某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某、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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