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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登丝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惠阳市秋长镇港溢原料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登丝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市X镇港溢原料行。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白石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登丝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素有购销关系。200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8400元,由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良峰和苏某某签收。同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供货(略)元,由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良锋签收,并加该了上诉人公司的收货专用章。由于上诉人签收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遂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否认发票上的签名和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必须清偿。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后,一直没有清付货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清付货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否认发票上的签名和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辨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州美登丝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清付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惠阳市X镇港溢原料行。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广州美登丝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良峰和苏某某签收,其中一张发票上(即送货单)有上诉人收货专用章,因上诉人无这两人和这枚章,故上诉人当庭否认,被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良峰和苏某某系上诉人员工,有责任举证上诉人有并且用过这枚章。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如果该判决是正确的,那就有这么一种可能:被上诉人再拿两张金额为10万元或20万元收货人签名为张三或李四的送货单据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张三或李四系上诉人员工但无证据支持。同样道理,被上诉人这种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显然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共提供两份证据,即两张发票,货物金额共(略)元,而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这两数额不符原因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武断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双方发生的交接货的往来单据显示,证据上显示的收货章是该公司用来收货的,在我方有22张单送货单,收货人员是有延续性的,后期的收货人是关良峰和苏某某。我方于2004年1月1日与对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了一笔数额是17万元的货款,但是17万元里面遗漏了本案的两张送货凭证的部分货款(略)元。前面20张的货款金额是(略)元,后面两张金额是(略)元,总欠款是(略)元,在2004年1月5日之前付款数额2.5万元,2004年2月21日双方又签订担保书,再次对前面的付款进行确认,由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担某。在2月23日支付3万元。扣除上述两笔付款,总欠款(略)元。依据担保书我方另行提起诉讼(略)元,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略)元。这说明根据我方的货单,数额是完全吻合。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有购销关系。2003年2月18日至9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送货22批次,22张送货单分别由司徒沛、陈丽霞、关良峰(良峰)、苏某某等人签收,本案争议的为2003年9月17日、9月27日的2张送货单的货款,该2张送货单分别由'良峰、苏某某'、'良峰'签收,金额为8400元、(略)元,其中9月27日的送货单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收货专用章。被上诉人陈述其持有的22张送货单上诉人总货款是(略)元,此后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1月5日前还款2.5万元,2月23日还款3万元,余款(略)元,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本案争议的货款是(略)元。

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略)元在另案[(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诉讼中,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无异议,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某上诉人举证的22份送货单(包括本案的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表示异议,只表示对货物数量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收到的货物的具体数量。本院对22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送货的价值为(略)元,此后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1月5日之前付款2.5万元,2月23日还款3万元,余款(略)元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送货22批次,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略)元未付,被上诉人已就其中的(略)元货款另案起诉,本案争议的为余款(略)元。上诉人上诉称'良峰、苏某某'不是其公司职员而否认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但由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某(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对包括本案在内2张送货单的22张送货单的确认,本院认为良峰、苏某某两人代表了上诉人签收本案2张送货单的货物,上诉人应清偿2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略)元,由于该款中的部分款项已在另案调整,被上诉人只主张2张送货单的部分货款(略)元,该货款也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略)元货款扣除另案(略)元货款的余款,被上诉人应予以清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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