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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秦某某、张某贵等抢劫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自报名),绰号“童心”,男,34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名),绰号“眼镜”、“老板”、“湖北”,男,36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自报名),男,29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绰号“武大郎”,男,33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报名),绰号“小王”,男,31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名),绰号“广西”,男,35岁,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熊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纠合审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火车东站骗取要坐车往深圳市或东莞市的乘客的信任,被告人杨某某先收取乘客的车费之后,安排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4人带领受骗乘客乘坐市内公交车到广州市X路广东工业大学对面的公交车站下车,换乘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联系好的牌号为粤(略)的大客车,上车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要求乘客重新买票,在遭到乘客拒绝后,即对被害人林某某、常某、李某丙、苏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共抢得现金300多元;被告人赵某某还抢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金马GH—220型手机1部(价值882元)。

200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纠合被告人秦某某、熊某某伙同罗某、“龙田”、“小强”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方法将来客骗上粤(略)号大客车,由被告秦某某、熊某某上车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抡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0元,在其准备继续抢劫乘客财某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带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带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己、张某甲、赵某某。缴获的金马GH—22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现场照片、大客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作案时乘搭粤(略)大客车的事实。

2、赃物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财某的事实。

3、证人蒋某、谭某某、邓某骏(均为深圳市广迅运输有限公司粤(略)大客车的司乘人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l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联系好后,将粤(略)大客车带至广州市X路广东工业大学对面的公交车站,搭载前往深圳市或东莞市的多名乘客上车,车上四名男子(经辨认是秦某某等人)要求乘客买票等。车行约十分钟,该四名男子就下了车,后有乘客声称遭到已下车的四名男子抢劫,要求停车报警等事实。

4、被害人林某某、常某、李某丙、苏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材料,证实2004年3月l7日中午被告人作案的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在粤(略)大客车上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共抢得现金300多元,被告人赵某某抢得被害人林某某金马GH—220型手机。四被告人下车后被害人要求停车,并报警等事实。

5、被害人陈某、罗某某、李某丁、翁某、张某戊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材料,证实200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作案的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熊某某在粤(略)大客车上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被害人再次购买车票,在抢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0元后,该两名男子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等事实。

7、赃物估价材料,证实被抢财某手机的价值。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以及公安干警于2004年3月22日中午在粤(略)大客车上,当场抓获正在抢被害人财某的被告人秦某某、熊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带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带公安干警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己、张某甲、赵某某等事实。

9、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金马GH—220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以及抢得被害人财某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多名公民财某,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扬爱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能才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熊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带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财某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熊某某辩称2004年3月22日其是被杨某斌诱骗上车帮秦某某卖车票,对杨某斌事前预谋抢劫不知情,没有威胁和恐吓乘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应予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在共谋抢劫时已明确将乘客骗上大客车后使用重复收车费,如遭乘客反抗即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乘客交出财某,对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均予以印证,上诉人熊某某对此也曾供认不讳,且上诉人熊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秦某是在大客车上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某抢劫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己、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某,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立功情节,分别依法予以量刑恰当。上诉人熊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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