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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某洲市X区袁家湾加油站附近经营收购废品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四次对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收购赃物的价值人民币397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对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以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某洲市X区袁家湾加油站附近经营收购废品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四次对赃物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唐某(已判刑)窜至株洲冶炼厂锌成品分厂,盗窃锌合金1块,重15KG,后将赃物卖给在位于某洲市X区袁家湾加油站附近经营收购废品店的被告人黄某,得赃款人民币246元,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元。

2、2007年2月24日,唐某伙同周某窜至株洲冶炼厂锌成品分厂,盗窃锌锭2块,共重50KG,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黄某,得赃款人民币880元,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07年3月1日,唐某伙同周某窜至株洲冶炼厂锌成品分厂,盗窃锌锭3块,共重65KG,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黄某,得赃款人民币1170元,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5元。

4、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唐某伙同周某窜至株洲冶炼厂锌成品分厂,盗窃锌合金1块,重15KG,后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黄某,得赃款人民币270元,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之后负案在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对案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冶炼厂锌成品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974元。

(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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