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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委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丽萍,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委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7日,杜某某向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出具了一份欠钢材款余额x元的欠条。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提交了2003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19日的14张进料单及2003年4月19日开具的总金额为x.93元的发票,后杜某某将该发票中的款项全部取走,杜某某总欠款x.93元,诉讼中杜某某分别提交了2003年9月12日付款x元,10月22日用钢材抵款x元,11月5日转账付款x元,11月18日转账付款x.5元。2004年1月20日付款x元,3月31日付款x元,4月28日付款x元,6月18日付款x元,2004年8月18日付款x元,9月30日付款4000元。2005年2月8日付款5000元,3月8日用钢材抵款x元,4月3日付款x元,9月17日付款6000元,12月1日付款x元。2006年1月27日付款6000元,8月20日用钢材抵款x元,12月1日用叁吨磅抵款3800元,2007年2月16日付款5000元的收据,以上总金额为x.5元。2007年5月20日,杜某某将刘金学、刘文哲在职业技术学院施工时(2003年12月10日)欠其的钢材款x元中的x元债权欠据交给崔某某用以抵偿欠款,但双方均没有通知债务人刘金学、刘文哲,该部分债权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也没有实际受偿。

诉讼中,杜某某称2003年6月底其成立公司时向崔某某借款40多万元,现已还清,并承认其没有付超货款,对此崔某某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显示,2003年8月17日前杜某某欠款x元,2003年9月转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领料单及发票x.18元,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账面显示杜某某2006年10月8日付款5000元,截止到2007年2月16日,杜某某还欠款x元。

2007年4月16日,原告对杜某某的录音中显示,杜某某认可2003年欠x、x元,杜某某称其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要求将别人欠他的欠条转给原告30多万元或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不同意,杜某某称其就是给原告打了欠条,中国这么大,他跑了原告上哪去找,杜某某承认欠账,就是不出具欠条,杜某某还承认其做买卖的钱一多半是原告的,一少半是他自己的。

2007年7月28日,原告及其司机管先普对杜某某的录音中显示杜某某一直承认欠原告货款,杜某某称其将会尽最大努力还款,杜某某承认2003年欠账80多万元,欠款四年了,已还款40多万元,不到x元,下欠不到x元。

原审法院根据杜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5日x.58元、2003年4月23日的x元的2份转账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是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张某某,因该单位没有参加年检,2005年10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崔某某是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销售经理,在本案中崔某某又是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代理人,崔某某认可其与杜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17日,杜某某向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据,2003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19日期间,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向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了x.93元的钢材,杜某某认可已将该货款全部取走,以上两项杜某某总欠款x.93元,截止到2007年2月16日杜某某陆续还款x.5元。2007年5月20日,杜某某将其对刘金学、刘文哲x元中的x元的债权(2003年12月10日)抵给原告,由于双方均没有通知债务人刘金学、刘文哲,且该部分债权原告也实际没有受偿,因此该部分债权转让不生效,杜某某还欠原告货款x.43元未付,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记账凭证中显示杜某某2006年10月8日付款5000元,杜某某虽没有提交该份收据,但该款也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杜某某总欠原告货款x.43元,杜某某提供的收款或以物抵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帐页基本吻合,与杜某某2007年4月16日、2007年7月28日的两次录音基本吻合,杜某某辩称其为崔某某出具的欠据,而崔某某称其是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业务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崔某某是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的代理人,崔某某认可该债权属于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因此杜某某辩称的该债权属于崔某某,原告主体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杜某某没有提交2007年7月28日录音后的还款手续。原告要求杜某某返还货款x.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杜某某用2003年4月15日的x.58元,2003年4月23日x元的进账单(总金额x.58元)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法院认为,该两份转账手续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其双方既有转账手续又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不符,如该两份进账单是付的以上货款,杜某某总欠货款x.93元,可以说明杜某某2003年4月23日已付超x.65元,而2003年4月23日以后,杜某某又多次付款,这与诉讼中杜某某认可的其没有付超货款,还欠x元的陈述相矛盾;该两份进账单在2003年7月18日双方算账后杜某某出具的欠据之前,也与诉讼中杜某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在2003年9月12日以后相矛盾;该进账单也与2007年杜某某在两次录音中陈述的还欠原告x、x元相矛盾,也与2009年4月29日杜某某在法庭中陈述的其还欠崔某某4万多元相矛盾,综上所述,该两份进账单不足以证明杜某某辩称的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杜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货款x.43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属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双方仍未清算,实际上我已将欠款全部结清。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和张某某不能同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张某某辩称: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是张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现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与张某某对该债权享有共同的权利,因此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和张某某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和张某某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杜某某是否欠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及张某某货款x.43元。

关于焦点一,杜某某主张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和张某某不能同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系张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故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与张某某可以对该债权享有共同的权利,因此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和张某某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本案查明2003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19日期间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向濮阳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了共计x.93元的钢材,杜某某认可已将该货款全部取走。杜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取款及还款证据,杜某某也未对录音申请鉴定,故本院推定杜某某欠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及张某某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某尚欠濮阳市博达物资经销站货款x.43元成立,杜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贯玺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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