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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漆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

原告漆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华、人民陪审员何志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结某时住在(略)湘江氮肥厂二生活区X栋X号,我已怀孕,同年6月我搬到娘家居住,被告住在自家,没有尽到丈夫义务。结某以来,被告未向某交过生活费。2008年11月1日小孩出生,我姐夫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到医院来看我,小孩出生后,我坐月子,被告无所约束,经常留宿外面不回家,不照顾小孩和我。坐完月子后,我住在娘家,小孩一直由我母亲带着,被告从没尽过父亲责任。被告还经常问我要钱,到外面借钱不还,家中财物被债某搬空。我多次与其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一直不办理手续。2010年12月,我向某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3、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月,并承担教某及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张某答辩期内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漆某身份证、被告张某常口信息、结某、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及小孩情况;

2、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张某举证期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小孩现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生育小孩及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2010年12月,原告向某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0日撤诉,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某和夫妻共同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某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考虑到小孩年幼且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居住、生活和经济条件较好,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利于某孩教某成长。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较为适宜。被告所承担的小孩的生活费,应考虑被告工作收入状况,由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所承担的小孩的教某、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

三、小孩抚养:原告漆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原告漆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30日之前给付小孩张某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小孩医疗费和教某的一半,被告张某在原告漆某出具凭据时支付,直至小孩张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四、驳回原告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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