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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聂某某、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绰号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4岁),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钢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自报),别名:聂某军,绰号:'军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5岁),侗族,出生地贵州省万山特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4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自报),绰号:老伦,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5岁),侗族,出生地贵州省万山特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于2001年3月12日中午,与同案人杨某凡(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庄头东边街X巷l号X楼,用螺丝刀撬开木门入内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杜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二、2002年9月,被告人聂某某与杨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杨某某作内应盗窃其所在工厂的财物。同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工厂要发工资的情况用电话告知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与杨某凡到本市海珠区X路金紫里X号杨某某工作的精致图文印刷厂后,采用撬门和撬保险柜的方法,盗得被害单位精致图文印刷厂的人民币(略)元。得手后,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三、同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与田木芦、陈健(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X号的创意装饰工程部,用撬窗入内再撬开保险柜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共人民币(略)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亲戚鲁某某到其暂住地庄头东边街X巷一号二楼时,发现其家木门上的明锁被撬开了,其亲戚立即打电话通知其回家。其回到家看见房里乱七八糟,经检查其被盗走了2500元,于是其便打110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2月16日17时许,其下班关好门后离开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X号地下创意装饰工程部,至次日早上8时30分其再次回到去时发现办公室门没有上锁,门被人打开了,里面东西被翻乱,保险柜内放置的人民币9000多元被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其到公司(精致图文印刷公司)时,发现财务办公室的门和保险柜被人撬开了,于是其便报警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精致图文印刷公司保险柜被盗去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出具的穗海公刑技痕鉴字(2002)第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留有聂某某的指纹。

6、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聂某某于1994年l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聂某某于199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7、现场勘察照片以及指认笔录。

8、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提供情况,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蒋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与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合谋盗窃后,并根据分工不同积极参与盗窃,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故其上诉辩解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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