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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8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社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穗生,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于200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8年5月1日与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签订《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承租其赤岗路X号服装市场第107、108、120、X号档位经营健来保健产品。合同期限从1998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2002年2月20日市场发生火灾,烧毁了我价值(略)多元的健来保健产品和设备。之后,第一被告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了上述服装市场,因第一被告不同意我提出的赔偿要求,而不让我在承租的档口继续经营,从而造成我一年多的经营损失。为此,只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经营损失费(略)元;财产损失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5月1日与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签订《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承租赤岗服装市场第107、108、120、X号档位经营。2002年2月20日服装市场发生火灾,后于2002年8月1日重业,但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偿其财产损失的50%并顺延其承租档位经营权5年,才同意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开业经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承租的第107、108、120、X号档位一直空置。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我社赤岗路X号服装市场第107、108、120、X号档位经营是事实。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甄某某于1998年5月1日与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以下简某红卫联合社)签订《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由甄某某承租该服装市场第107、108、120、X号档位经营。合同期限从1998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2002年2月20日服装市场发生火灾,造成市场部分档位被销毁,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起火原因是由于市场内20、21档电闸前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而酿成火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红卫村经济发展公司对这起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火灾发生后,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红卫物业公司)于2002年3月1日与红卫联合社签订《协议书》,由红卫联合社委托红卫物业公司对服装市场进行对外转租管理,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02年8月1日市场经装修后重业,甄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要求红卫物业公司赔偿未果,故产生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在承租市场过程中因发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而没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服装市场发生火灾后才与第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签订《协议书》对服装市场进行管理,在火灾发生时第一被告并不是市场的权利人或管理人,且两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第一被告经营管理市场前的火灾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是防火责任人,在这次火灾中即不是直接责任人也不是间接责任人。故此,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甄某某要求第一被告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费9600元;财产损失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红卫联合社在红卫物业公司2001年9月10日成立时,已将市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红卫物业公司,因此红卫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对红卫联合社与红卫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不清楚。原审认定红卫联合社委托红卫物业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是在火灾发生之后,故不应承责,属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也承认火灾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火灾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上诉人经营高级商品,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3.在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红卫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尽快恢复经营,减少损失。红卫物业公司则以重新开业为由,要求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造成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费(略)元,经营损失费(略)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红卫经济联合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广州市红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在一审审理期间,红卫联合社述称赤岗服装市场场地属红卫村民委员会所有,由红卫联合社具体经营,2002年3月1日火灾发生后交给红卫物业公司管理。甄某某表示没有异议。火灾发生后,红卫物业公司曾与甄某某协商签订《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甄某某于2003年4月13日在该补充协议注明“本人要求补偿财产损失50%”,由于双方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红卫物业公司也没有在该协议盖章。另甄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要求红卫联合社共同承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向被上诉人红卫联合社承租赤岗服装市场第107、108、120、X号档位经营,双方于1998年5月1日签订了《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市场于2002年2月20日发生火灾。红卫联合社在火灾发生后,于2002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红卫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红卫物业公司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对赤岗服装市场进行对外转租管理。甄某某本案起诉请求红卫物业公司赔偿其经营期间因发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要求红卫联合社共同承责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红卫联合社是与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红卫物业公司虽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但从已有证据证明红卫物业公司接受红卫联合社委托,对市场进行管理是在火灾发生后的2002年3月1日起。因此甄某某认为红卫物业公司从成立时已实际承接该市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红卫物业公司承担火灾赔偿责任,理据不足。还有,火灾发生后,红卫物业公司曾与甄某某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只因甄某某要求红卫物业公司补偿财产损失的50%而未能达成一致,但该协议明确服装市场已重新装修完毕,可供原租户继续经营,如甄某某不愿签订新合同,原合同终止时收回。也就是说,即使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甄某某也可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上述租赁合同期满。甄某某认为红卫物业公司火灾后不给其经营,造成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甄某某本案要求红卫联合社共同承责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故其上诉请求红卫联合社承责,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甄某某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审判员万力平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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