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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月16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从新密到登封的白色依维柯客车,在客车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时,其趁陈××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陈××上衣口袋割破,盗走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不准,其仅盗窃了6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从新密到登封的白色依维柯客车,在客车行驶至登封市X镇X村时,其趁陈××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陈××上衣口袋割破,盗走现金。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的犯罪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在新密至登封的依维柯车上,从一位乘客身上盗取现金6700元。

2、被害人陈××陈述,案发当天,其从新密魏拥军处取款2万余元后,在回登封的车上被人割破口袋盗走现金。关于案发当天从新密取款的事实有证人魏××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陈发伟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和到案过程。

5、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本院(200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可在酌情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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