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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4年1月20日和2005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因生活开支和购肥料急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27000元,分别约定2004年5月30日和2005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除已偿还借款本金2580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4420元,利息1693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因购肥料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利率为10.695‰,同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

3、借据二份。旨在证明被告2004年1月20日和2005年5月24日,因生活开支和购肥料急需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20日和2005年5月24日,被告王某因生活开支和购肥料急需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元、22000元,共计27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8.4‰和10.695‰,2004年5月30日和2005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580元和部分利息,截止到2011年9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420元,利息1693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某某借款,并与之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除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20元,利息16939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后期30%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借款本金24420元,利息169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加罚30%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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