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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因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路X楼A1-A2。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因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0日,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帆公司)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下称辽东船厂)应对“金海达16”轮船舶设备的丢失或缺少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应金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对辽东船厂可分配获得的“金海达16”轮拍卖款进行冻结,实际冻结了x.04元。2008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金帆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辽东船厂可分配获得的“金海达16”轮拍卖款的冻结。

原审认为,本案为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全是否错误;如果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一)关于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认为,金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事由,已被(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生效判决确认的结果所否定,在实体上已被确认为错误,属于错误保全的情形之一,由此导致辽东船厂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二)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x.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解除保全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0%年息)计算的利息损失约13.2万元;以及原告因应诉所产生的相应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以及此次诉讼原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

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只能支持法律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利率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告的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错误保全有什么关联。

原审认为,原告对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不得不向他人按民间借贷利率借款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x.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解除保全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20%年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能予以支持。但鉴于资金被冻结,原告实际无法使用该资金,可能导致其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利息的损失,因此酌情支持原告x.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不仅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同时原告还应证明这些损失与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支出了x元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支出机票费1780元,住宿费268元,的士费29.2元,保险费40元。这些费用是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而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他交通费、食宿费、应诉材料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x.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支出的机票费1780元,住宿费268元,的士费29.2元,保险费4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2349元,由被告负担991元。

一审宣判后,辽东船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诉求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诉求的另一个损失赔偿是应诉、诉讼的差旅费、诉讼材料费、诉讼材料邮寄费、交通费。上诉人总共为应诉三次从大连前往福州,所有的票据均有明确的时间、地点,特快专递也有时间、价格,还有内件品名,指向与三次至福州诉讼时间相吻合,但原审法院只认可第三次,认为前两次无因果关联不予认定显然错误。此外,只认迟某某一人差旅费,而对另一随伴人员的差旅费不予认定亦不合情理。3、原审对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未予认定不当。请求判令:1、金帆公司承担x.04元自2008年7月18日至实际解除保全日止的利息损失约x元;2、金帆公司承担因应诉所产生的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3、诉讼费由金帆公司承担;4、此次诉讼辽东船厂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金帆公司承担;5、上述费用依法应从金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诉讼保全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担保金(10万元)及担保函中扣除。

被上诉人金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金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事由,已被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否定,因此,金帆公司应对其错误保全而给辽东船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辽东船厂上诉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计算,因依据不足,不能得以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按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0%)计算利息损失问题。由于金帆公司所申请保全的款项系辽东船厂在原审法院另案中可分配获得的“金海达16”轮拍卖款,辽东船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金帆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不得不向他人以民间借贷年息20%的利率进行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其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应诉材料费、通讯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x元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有关费用的发生,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所有的这些费用产生与金帆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除原审认定的因本次一审诉讼而产生的机票费1780元,住宿费268元,的士费29.2元,保险费40元外,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关联性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东船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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