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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抢夺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惠某到花都区X镇秀全大道新世纪广场对面的'诺谩奇'专卖店门口,乘被害人邝某某不备之机,夺去其戴在颈上的金项链一条(重11.5克,价值1500元)。抢夺中,被'诺谩奇'专卖店的员工李某昌、钟某乙看见,即随尾紧追被告人,后被告人惠某在逃至梅园新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邝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途经新华镇新世纪酒店对面时,突然有一男青年从后抢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跟着就跑,其就追,在档口卖衣服的两名男青年也一起追,并边追边叫'有人抢嘢',一直追到梅园小区内被该两名男青年抓获。其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500元,重11.5克。

2、被害人邝某某辨认被告人惠某照片后,指证该人就是抢其金项链的人。

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有一女青年行至其工作的'诺谩奇'店门口时被一男青年抢夺颈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往梅园新村方向逃跑,其见状即和同事李某昌一起追并喊'有人抢嘢',那抢夺男青年转入一条小巷时被前边一听到叫声的的士司机截住,三人一起将该男青年捉获并报110的经过。

4、证人钟某甲辨认被告人惠某照片后,指认该人就是抢夺一女事主的金项链后被其捉获的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一致,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证实追了30米左右将那男青年抓获,追时离那男青年只有5、6米远,被抓获的男青年肯定就是抢金链的疑犯;其辨认被告人惠某照片后,指认该人就是抢夺女事主金项链后被其捉获的那个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证实被告人惠某的归案情况。

7、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去重11.5克的金项链价值1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本案未起回的赃物,被告人惠某予以退赔。

上诉人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某具有疑点,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上诉人惠某没有实施抢夺,只是看热闹途中有人跑就跟着人家跑。被害人及证人距某上诉人只有5、6米,如惠某抢了项链又扔掉的话,证人、被害人应该看得见。没有缴回项链不能证实上诉人惠某有抢夺行为。2、上诉人惠某如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行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危害程度,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判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上诉人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惠某实施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惠某实施抢夺被害人金项链的行为,有被害人邝某某陈述、目击证人李某某、钟某乙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某对上诉人惠某当时的衣着特征、实施抢夺后逃跑,他们才去追等情况吻合一致,并有被害人及证人对某诉人惠某的指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惠某辩称当时有人跑就跟人家跑,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旁证证实,且上诉人惠某是在距离现场30多米外的一小巷内被抓获,其对看热闹却跑进小巷无法作合理解释;被害人的项链仅重11.5克,体积不大,被害人与证人在某捕上诉人惠某过程中,与上诉人惠某有一段距离,看不清其有否扔掉所抢赃物符合客观实际;本案发生在白天繁华路段,案发时该路段没有封闭,众多路人经过,不排除他人拾获不交予警方等情况存在的可能,警方没有缴获赃物亦属情理之中,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惠某实施抢夺的事实。上诉人惠某的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由上诉人惠某承担。本案赃物价值依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法定鉴定机构依法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上诉人惠某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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