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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X路口旁。

负责人邓某乙。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桂平支公司)、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氋志就、中保桂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客车在342线11KM+100M处与李某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改装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边三轮摩托车上原告跌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分别在丹竹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平南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检查1天,回来后再入住平南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12天出院,全程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盲8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14.67元;2、住院伙食费840元;3、护理费1015.56元;4、误工费12815.4元;5、交通费345元;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90.16元;7、残疾赔偿金681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8项合计为44535.29元。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907.62元(总损失44535.29-高某垫付9627.67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保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再由高某和李某丙共同连带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某、证明,证实原告没有生育儿子、女儿已出嫁在外;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情况。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13张、司法鉴定费票2张、住院明细帐目表3张(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受伤门诊收费及住院医疗费总额为12414.6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6、交通费票6张,证明原告和陪同人员共3人去广西医科大检查支付来回交通费345元;7、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高某的桂x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按发票,应减去垫付;2、护理费,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就诊属于某诊,不能认定为住院。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3、误工费,邓某甲已满73周岁没有误工费;4、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某丙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桂x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赔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不是引起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的范围,保险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就诊属于某诊治疗,不能认定为住院的天数,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原告邓某甲出险时已满7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经济来源,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事故损失的赔付应当与受害人有直接的联系,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与受诉法院所在定的平均生活水平诉请10000元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已包含对该项的赔偿,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被告高某、中保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以原始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对没有原始发票的票号为(略)号、(略)号、(略)号,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其他医疗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客车在342线11KM+100M处与李某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改装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边三轮摩托车上原告跌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分别在丹竹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平南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到广西医科大检查1天,回来后再入住平南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12天出院,全程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16日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某甲为Ⅷ(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基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1241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护理费1015.56元;4、误工费12815.4元;5、交通费345元;6、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7、残疾赔偿金6814.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535.29元得不到赔偿。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桂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关于某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氋志就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氋志就、李某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氋志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分别三次住院,实际住院的总天数20天,原告将其到南宁检查的时间也列入住院的时间请求赔偿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00元,护理费为967.2元(48.36×20)。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2414.67元,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7407.9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07.99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6814.5元及交通费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12815.4元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达73周岁,应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同时原告现靠领取低保金生活,原告认为其属正常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属低级别伤残,其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应确认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本案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此费用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7407.99元、护理费967.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68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5元,合计19624.85元。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7.9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8207.99元给原告邓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67.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残疾赔偿金68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5元,合计11416.86元给原告邓某甲。被告中保桂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9624.85元给原告邓某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19624.85元给原告邓某甲;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7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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