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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戊。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月4月22日下午约4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寺面镇X镇方向行驶到达太平路段时,与梁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梁某甲彪由平山镇X镇方向行驶,会车时,因雨天路滑,梁某乙靠公路右侧停车让被告车先行,当被告经过梁某乙旁边时,由于某货车擅自用铁板加高车箱,导致铁板突然掉下来砸着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120救护某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21天病某好转后出院继续治疗。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六)[2011]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住院陪人误工费1016.4元;3、交通费16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0.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306.8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3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实原告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身份证,证实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某、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及使用费用。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430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陪人费1016.4元(21天×48.4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2日,应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原告不予认可。处理事故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请求事项中没有请求精神抚慰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上述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费840元,护某人员误工费应为1015.56元(21天×48.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290.16(2人×3次×48.36元)。对于某告请求交通费16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后,其护某人员确要支出从平山至平南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也需要支出,原告及护某人员从平南返回平山的交通费,按其2个护某人员从平山至平南,原告出院时3人从平南至平山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人次,共1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作为未成年人确实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因而其请求2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为宜。为此,原告本案的实际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1015.5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0.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74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莫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应赔偿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745.72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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