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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邓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9年5月16日,系张定定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定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X、张XX经人介绍于2007年阴历春节后相识,2007年1O月2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底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办理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共同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现跟随邓X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3月邓X曾向川汇区妇联反映其在家中受虐待一事,妇联曾调解过。2009年8月11日邓X、张XX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婚生女跟随邓X抚养,张XX按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付至其女18周岁止,共计x元。邓X所带嫁妆归邓某所有。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张XX未按协议履行。邓X婚嫁物品有: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0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邓X无固定收入及住所。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创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现张XX不尽丈夫职责,对邓X及婚生女虐待,未尽家庭义务,且张XX当庭同意解除婚姻,邓X、张XX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邓X要求离婚,张XX同意离婚,应以准许。因婚生女现跟随邓X生活已稳定,且张XX同意可由邓X抚养,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女继续跟随邓X生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邓X、张XX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应依照此标准即每月500元计算为宜。鉴于婚嫁物品属邓X所有,并且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曾有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现邓X曾被张XX虐待存在事实,并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张XX应当给予邓X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x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邓X与张XX离婚。二、婚生女张XX跟随邓X共同生活,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X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O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张XX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三、婚前嫁妆包括海尔29寸彩电、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及上菱牌柜式饮水机各1台,棉被1O床、被罩1O条由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邓X并履行完毕。四、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邓X经济帮助金及过错赔偿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负担。

邓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曾协商过,一次性付清,应尊重双方约定,原审按每年给付错误应予纠正。因张XX确有过错,遗弃家庭成员,有川汇区妇联的相关证明,应给付邓某损害赔偿金5万,原审只支持2万元欠妥。因无因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应视为生活困难,应给付2万元生活资助费为宜。请求撤销原审判,改判张定定一次给付邓X各种费用。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张XX每年支付的形式是正确的。张XX因病,无固定收入,在天气好的时候以卖茶为生,又需大量医疗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支付不起。双方离婚协议是在邓X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原审判决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欠妥。张XX不应支付赔偿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XX有虐待邓X和女儿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考虑张XX身体和生活状况,抚养费应以150-200元之间为宜。

二审中,邓X提交女儿住院凭证,要求张XX承担小孩的医疗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邓X起诉与张XX离婚纠纷,张XX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正确。上诉要求一次支付各项费用,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经查,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张XX称该协议是在欺骗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应证据证明,因此,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应尊重双方约定,应当一次性予以支付。关于邓X要求增加损害赔偿金、经济帮助费,由于张XX无固定工作,原审依据其实际情况判决给付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费x元适当,邓X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张XX跟随邓X共同生活,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X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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