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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东侧400米。

负责人刘某,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夏天,杨某应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经理孟庆生要求为该公司供应文件柜和电闸箱,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杨某依照约定给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送货,货物价值20200元,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后杨某停止为其供货并多次找该公司索要上述货款,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期间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给杨某出具欠条并承诺给钱,但至今未付款。经查,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为中扶建设公司之分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支付欠款202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扶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跟中扶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到2006年期间,北京华晟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联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公司以其法人名义承包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承担责任,2006年7月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中扶建设公司也未给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出具任何手续,现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中扶建设公司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及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证明起诉事实,杨某提供字据一份,该字据上半部分为复印件,内容为:“孟庆生06.1.16同意支付(与王某核实后)。刘某06.1.16”,该字据下半部分手书内容为:“经核实无误(材料金额贰万零贰佰叁拾元整)。刘某2007年12月31日与汪某乙经理商议该款在09年6月30日前支付。刘某2009年3月19日”。经询问,杨某就字据上孟庆生签字上方为何为空白及上半部分为何系复印件解释为:孟庆生原来出具过字据,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字据的上半部分系原来字据的复印件,后刘某将原来的字据收回并在原来字据的复印件上重新书写了字据,即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字据的下半部分,原有字据复印不全,即孟庆生签字以上部分未复印。中扶建设公司对上述字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中扶建设公司及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企业状态均为开业,经询问,中扶建设公司称就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的营业状态不清楚,但认可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刘某为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并称至今未就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提供的字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提供的字据,实为欠条。债务应当清偿,中扶建设公司虽对杨某提供的字据不予认可,但庭审中经询问,中扶建设公司认可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亦认可刘某为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并称至今未就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进行清算,在无反证情况下,该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字据可以证明其与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系中扶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主体资格,故其债务应由中扶建设公司承担。杨某提供的字据中,刘某明确承诺了付款期限,故对杨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亦应由中扶建设公司一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扶建设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货款二万○二百元并就该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千元;二、驳回杨某要求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扶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中扶建设公司并无一审判决所称孟庆生、王某、汪某乙三人。孟庆生、王某、汪某乙等人如冒用中扶建设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属诈骗行为,应追究其责任。二、作为本案证据的欠条中“刘某”的签字并非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所写,且其中一个还是复印件,故该欠条系有人伪造并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所以,中扶建设公司与杨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打欠条还款。另外,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也应该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一审法院驳回杨某对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对中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扶建设公司认可刘某为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且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现杨某依据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的欠款凭证提起诉讼,虽然中扶建设公司对刘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中扶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据此可以确认杨某与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系中扶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扶建设公司至今亦未对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进行清算,故中扶建设公司北京三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扶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三百五十五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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