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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X村村X区霞云岭乡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教育委员会仓库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负责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村X村委会)、被上诉人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王某与经联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承包石板台村的荒山面积约1000亩(东至小东沟、南至柞林边、西至头圈沟、北至北坡尖),地上果树归王某所有,王某投资、建筑的所有权归投资者。协议签订后,除原租赁荒山内树木外王某还栽种了大量的核桃树等果树。2009年3月,王某发现租赁地被修路施工的废气(弃)土料和其他材料掩埋,大量果树被砍伐、毁坏。王某多方调查得知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王某曾找过村委会及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果。故王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经审理,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提交证明证实王某承包地被侵害部分属于某地范围,拆迁征地所需费用由区X乡政府负责。经查,房山区X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X区市政管理委员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会及经联社给付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经联社承担。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王某所述不属实,无论是村委会还是经联社,与王某都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某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协议,盖有经联社的章,但这块土地已经是有主的;其次,王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村委会不是补偿义务人,王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村委会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失地者的补偿费用。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村委会、经联社之间存在因承包地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某方不存在因承包地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1)王某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已经证实王某承包了石板台村东至小东沟、南至柞林边、西至头圈沟、北至北坡尖沿线边坡的荒山,被堆放渣土的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在王某承包荒山的范围内。(2)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的证明,证实王某承包的荒山被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修建六石路时存放的渣土破坏,破坏范围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3)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X区市X村委会、经联社称拆迁补偿款由市X乡政府,霞云岭乡X村里谁签协议就把钱给谁。(4)一审庭审过程中,村委会、经联社一面辩称本案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地上物,一面又称被征用的土地为王某贵等人承包的土地,王某贵等人收了地上物的补偿款。村委会、经联社自相矛盾的说法,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但是村委会、经联社的辩称却已经自认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地上物,而且补偿款的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基于某上四点理由:可以证实王某承包的荒山中的树木因国家修建六石路被损坏,地上物国家已经给予了补偿,该补偿款已经下发到村委会、经联社。因此,王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因承包地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关系。2、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承包荒山中的树木受到损坏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王某无法通过评估或者其他手段证实受损树木的价值。因此,王某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地上物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但是一审法院仅调取了部分评估报告。该部分评估报告通过庭审证实内容不真实。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调取真实的评估报告。但是一审法院置本案中重要的二份证据于某顾,偏听偏信作出了一审裁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是起诉的实质要件。王某的起诉符合各项要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受理。而且本案的调解和审理时间长达2年之久。(2)本案中被征用土地内树木价值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村委会、经联社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本案中,村委会、经联社已经认可被占用的土地有地上物,并且已经给付他人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数额是明确的。因此根据该证据规则的规定,王某是不需要对被损坏树木的价值进行证实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

村委会与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裁定。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一,王某未提交双方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村委会与经联社不具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资格,只是代为支付,王某向村委会、经联社主张补偿款主体错误。第三,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王某与村委会、经联社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村委会、经联社之间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关系,且王某不能提供其承包地上被征用土地内的地上物树木价值的具体数额。故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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