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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青松将出租车乘客魏XX拉下车殴打后,抢走现金3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500余元;中行长城卡一个,内存现金17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王青松的供述;3、被害人魏XX的陈述;4、证人XX、张一X、陈XX、王XX的证言;5、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意见:没有掏被害人魏XX的钱,不知道抢长城卡、手机、现金。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青松(已判刑)将醉酒的出租车乘客魏XX送至睢阳区X路东段老市政府家属院,后将魏XX拉下车对魏XX殴打后,抢走现金3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500余元;中行长城卡一个,内存现金1700余元。案发后,手机及长城卡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不知道乘客住的具体位置,伙同王青松将乘客魏XX送到长江路市政府家属院门口,魏XX喝多酒了不下车,王青松将魏XX拉下车打倒。

2、同案人王青松供述证实,伙同张某某将醉酒乘客魏XX送到长江路市政府家属院,乘客魏XX不下车,其和张某某对乘客魏XX殴打,并让张某某掏出魏XX的钱,张某某蹲下从魏XX身上掏出东西。其开车走时见到一个人正站那里看,就赶紧走了。

3、被害人魏XX陈述证实,其被两个出租车司机摁倒在地,抢走现金3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中行长城卡一个,内存现金1700余元。后张某某的亲戚将手机退还时,公安机关从被抢手机电话号码簿上摘录的陌生电话中就有张某某、王青松、张某某父亲张二X字样的电话号码。

4、证人贾XX证言证实,其在市政府家属院值班时,见家属院对面有两个人拧着一个人,一边拧着一个胳膊,拉到一辆出租车前一暗影处,两个人打一个人,用脚跺的,其中一个人说“把钱给他掏出来”,说着一个人把东西掏走了。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领着张一X到魏XX家,张一X给魏XX掂了东西,说前一段出租车司机和魏XX发生争执的事,给魏XX道歉。

6、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其二哥张二X找其说张某某开出租车和人家打架,人家告张某某了,公安局正找张某某,其和二哥张二X商量找人家陪事,后通过陈XX找到魏XX家,去魏XX家三次,拿的有烟、酒、奶等东西。第二次魏XX妻子提出要手机,第三次其和二哥魏二X把手机送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张某某自出租车出事后,一直外出不在家。

8、提取被害人魏XX被抢手机电话薄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魏XX被抢手机电话号码薄上摘录的大量陌生电话号码,其中显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x、王青松号码x、张某某父亲张二X号码x等等。

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经办案人员多次与张某某父亲张二X联系(手机号码为x),其称在外地办事,回商丘再联系,但至今不与办案人员见面,不予配合。

10、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魏X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鼻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1、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青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2、被害人魏XX被抢的手机照片及被抢的银行卡复印件。

13、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时已供认,2006年10月份,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路市政府门口抢劫手机一部、现金380元,一直外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解没有掏被害人的钱,不知道抢长城卡、手机、现金及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睢县长岗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时已供认,2006年10月,伙同他人在商丘市X路市政府门口抢劫手机一部、现金380元;同案人王青松供述中已供认伙同张某某对被害人魏XX殴打,并让张某某掏出被害人的钱,张某某蹲下从被害人身上掏出东西;被害人魏XX及目击证人贾XX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王青松对被害人殴打掏钱后离开。以上证据证实情况吻合,并互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张二X、叔张一X通过证人陈XX找到被害人赔情道歉,并将被抢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害人魏XX证实,张某某的亲戚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时,公安机关从被抢手机电话号码簿上摘录的陌生电话中就有张某某、王青松、张某某父亲张二X字样的电话号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案发后,银行卡、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不能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止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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