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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诉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七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华严北里甲X号健翔山庄C10、C11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东,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九城口岸公某)与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简称安通佳宝公某)、被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简称出入境协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城口岸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曹颖,被告安通佳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国平,被告出入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文东、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城口岸诉称:我公某是“九城电子申报系统5.0”计算机软件(简称九城软件5.0)的著作权人。2011年3月,我公某发某新浪博客上有名为“火龙果”的用户以安通佳宝公某名义对外公某发某了一款名为“协企通电子申报客户端”的软件(简称协企通软件),并展示了大量软件截图。我公某通过对比软件截图发某,协企通软件的界面布局、控件顺序、信息展示方式、通讯参数配置界面等特征与我公某的九城软件5.0完全一致,这说明协企通软件是非法复制、抄袭了我公某九城软件5.0。经查询发某,协企通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人为安通佳宝公某和出入境协会。我公某对九城软件5.0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我公某许可,不得进行复制、发某、登记、修改等。安通佳宝公某和出入境协会的涉案行为,未经我公某许可侵犯了我公某对九城软件5.0享有的著作权。为此我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通佳宝公某和出入境协会共同停止使用侵权的协企通软件,安通佳宝公某对我公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负担维权合理支出1500元。

被告安通佳宝公某辩称:第一,九城口岸公某公某的新浪博客中发某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博客可能是虚假的。第二,协企通软件的界面和九城软件5.0的界面存在差异。第三,数据库实质相同不能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包含数据库内容在内的数据库结构不属于某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第四,涉案数据库对比中相同的部分,九城口岸公某不能证明是其独创,相同的内容是来自于某验检疫机构统一制定的字段代码。第五,本案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九城软件5.0中的数据库不是2003年登记备案时的数据库,存在伪造的可能。综上,我公某不同意九城口岸公某对我公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九城口岸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出入境协会辩称:协企通软件是我协会委托安通佳宝公某进行开发某,技术开发某面由安通佳宝公某负责。我协会关于某企通软件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安通佳宝公某的答辩意见相同。我协会不同意九城口岸公某对我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九城口岸公某成立,2003年9月九城口岸公某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九城软件5.0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名称为“九城电子申报系统5.0”并在该中心留存了计算机软件说明书和部份软件源代码(打印页93页)。从计算机软件说明书看出,九城软件5.0逻辑结构分为控制模块和业务模块两个部分,其中业务模块部分包含了出境业务、入境业务、产地证业务、包装业务等。九城口岸提交本院的九城软件5.0源代码包括软件代码和代码需要调用的数据库文件。在计算机软件说明书出现的软件界面中记录的信息可以看出软件运行需要有对应数据库文件的支持。

2010年7月2日,安通佳宝公某成立,李某某是股东之一。2008年九城口岸公某和案外人北京九城志方软件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九城志方公某)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伙伴及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九城志方公某代理销售九城软件5.0。李某某自2000年起与九城志方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九城志方公某渠道部门任职大区总经理。2010年5月,李某某从九城口岸公某办理离职手续。对李某某任职情况,九城口岸公某称,李某某虽然劳动合同在北京九城志方软件科技有限公某签订,但该公某是九城口岸公某的关联公某,故离职手续在九城口岸公某办理。李某某则称自己是在北京九城志方软件科技有限公某任职,北京九城志方软件科技有限公某只是代理销售九城口岸公某的软件。

2010年12月30日,出入境协会和安通佳宝公某共同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协企通软件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是协企通电子申报客户端软件V1.3.34,著作权人是出入境协会和安通佳宝公某,软件开发某成日期是2010年8月30日,首次发某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在申请登记的资料中有一份《合作开发某议书》,该协议由出入境协会和安通佳宝公某签署,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企通软件,包括软件的代码编写、调试和测试等。在申请登记的资料中还有一份安通佳宝公某加盖公某的先期开发某明称,安通佳宝公某于2010年7月2日成立,在公某筹备阶段2010年2月10日起由李某某、谌大云开始着手开发某企通软件并于2010年8月30日完成。诉讼中,李某某称其实际上并不是协企通软件的开发某员,也不懂软件开发,登记时是应登记代理公某的要求将自己写为开发某员,但就此安通佳宝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通佳宝公某自认协企通软件技术开发某作系该公某接受出入境协会委托进行。

2011年3月28日,九城口岸公某代理人曹颖登录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进入该网站后,点击新浪博客栏目,在该栏目搜索“报检客户端软件”,在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一个名为“火龙果”的用户博客,其中发某于2011年3月22日的博文“我司最新研发某一款报检客户端软件‘协企通’”中称:我们是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我们公某最新研发某一款报检客户端软件“协企通”,现面向广大用户征求宝贵意见。该文附了“协企通”软件运行界面的6个截图。该6个截图与九城口岸公某九城软件5.0运行界面的对应部份近似。对上述内容九城口岸公某申请了证据保全公某,支出了公某费1500元。

2011年6月29日,北京信城通数码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信城通公某)出具一份证明和光盘,称光盘中的程序为出入境协会提交测试的程序。诉讼中,本院依九城口岸公某申请,到国家质检总局通关业务司调取协企通软件,国家质检总局通关业务司答复称在信城通公某有协企通软件的测评版,但对此安通佳宝公某不予认可。

诉讼中,安通佳宝公某提交了一张存有“协企通”软件源代码的光盘以及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时备案的源代码打印件。对上述内容九城口岸公某提出要求鉴定。经本院审查后,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了鉴定机关。此后,本院依九城口岸公某的申请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对如下内容进行鉴定:1、九城软件5.0源代码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源代码打印件和软件说明文档的同一性;2、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源代码打印件和软件说明文档的同一性;3、九城软件5.0源代码与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的相似度;4、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与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协企通软件执行程序的相似性;如第4项结果是不近似,鉴定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信城通公某封存的协企通软件与九城软件5.0的相似性。经鉴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得出结论认为:1、九城软件5.0源代码与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源代码打印件和软件说明文档具有同一性;2、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与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源代码打印件和软件说明文档具有同一性;3、九城软件5.0源代码与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软件系统架构较简单存在相似性、数据库实质相同,但双方的源代码不相同也不近似;4、安通佳宝公某提交的协企通源代码及执行程序与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信城通公某封存的协企通软件执行程序实质相同。

对于某据库的对比,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组经过对数据库表的统计分析发某两者有相同表的数量为5个,占有效表数量4%;相似表的数量为120个,占有效表94.4%;不同表的数量为2个,占有效表2%,鉴定组一致认为,双方的数据库表整体上看实质相同。为进行上述鉴定,九城口岸公某预付了鉴定费165000元。诉讼中,九城口岸公某明确上述125个相同和近似的数据库表中,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上述125个业务表中的18个业务表和12个自定义表,共计30个表(相同和相似的具体对比情况见附表)。另,鉴定过程中,鉴定机关对九城软件5.0的源代码进行了编译运行,从运行情况看,需要调用数据库才能实现软件运行且运行界面和数据库内容具有对应性。

鉴定完毕后,本院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某意见,九城口岸公某、安通佳宝公某和出入境协会都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性。但安通佳宝公某认为数据库相同的部分来自于某某的技术标准要求,同时认为九城口岸公某提交鉴定的九城软件5.0版本中的数据库存在造假,理由是:第一,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中有全申报业务字段,而该业务是2007年才在全国实施;第二,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中有《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产地证书字段,而该协议2010年12月30日才开始实施;第三,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中有电子监管业务的内容,而电子监管系统是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才开发某系统。

对安通佳宝公某的上述三点理由,九城口岸公某认为:第一,全申报业务是我公某早已经研发某推广的内容,只是2006年才开始试点。第二,海峡协议证书并非是新业务,而是产地证的一种。海峡字段我是公某设计,但最终没有被国家质检总局采纳,故称为废弃字段。但是在2010年两案签署了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该废弃字段又被启用,故该字段属于某字段,我公某标注时按现在的含义做了标注,但不代表该字段是新字段。第三、多年来,我公某一直在进行业务创新,因此很多的业务我公某是在国家推广前就在实施的,包括电子监管业务。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九城软件5.0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离职手续、九城口岸公某提交的九城软件5.0源代码光盘、协企通软件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资料、安通佳宝公某自行提交的协企通软件源代码光盘、信城通公某的光盘、鉴定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回函、公某、发某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9月九城口岸公某对九城软件5.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九城口岸公某对九城软件5.0享有著作权。依据九城软件5.0版权备案资料中的软件说明文档以及九城软件5.0源代码编译运行时体现的源代码和数据库的关系,可以确认九城软件5.0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已经存在支持软件运行的数据库,且数据库和备案的程序源代码具有密切对应关系,数据库是九城软件5.0不可分割的部分。

对于某序源代码部分,经鉴定对比,九城软件5.0和协企通软件的程序源代码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九城口岸公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据库部分,经鉴定对比,九城软件5.0中的数据库和协企通软件的数据库实质相同。对于某据库实质相同,安通佳宝公某主要答辩意见是两点:第一,数据库相同的部分来自公某技术标准;第二,九城软件5.0数据库由于某在生成时间疑点故具有伪造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安通佳宝公某并未举证说明协企通软件数据库与九城软件5.0数据库相同的部分,确实来自公某技术标准。第二,虽然安通佳宝公某提出九城软件5.0五个数据库表存在疑点,但安通佳宝公某提出质疑的内容并非是对九城软件5.0中的数据库来源的质疑,而是对数据库生成时间的质疑,基于某算机软件的开发某点,不能简单据此得出该数据库不是九城软件5.0中的数据库以及该数据库不属九城口岸公某享有权利的结论。综上,安通佳宝公某在未对协企通软件的数据库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仅以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中的部分数据库表生成时间存有疑点来否定九城口岸公某对九城软件5.0数据库整体享有的权利,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安通佳宝公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九城软件5.0中数据库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软件的运行和功能实现均不能脱离数据库。对于某企通软件的数据库是否侵犯了九城软件5.0的权利,本案中有如下几点事实:第一,九城口岸公某成立较早且2003年就对就对九城软件5.0进行了登记,安通佳宝公某2010年才成立,而协企通软件登记版本的完成时间在安通佳宝公某成立后仅一个月;第二,安通佳宝公某的股东李某某系九城口岸公某关联公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某2010年5月从九城口岸公某办理离职手续,协企通软件登记的开发某始时间是2010年2月,因此李某某具有接触九城软件5.0数据库的可能性;第三,安通佳宝公某的协企通软件登记时记载的开发某员有李某某,而李某某当庭陈某其不是技术人员,并未实际开发某件;第四,协企通软件源代码系安通佳宝公某自行提交,经鉴定协企通软件的数据库与九城软件5.0数据库实质相同。依据上述四点,结合安通佳宝公某未就协企通软件数据库的来源作合理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依据九城口岸公某对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认定安通佳宝公某涉案协企通软件数据库侵犯了九城软件5.0数据库中28个数据库表的著作权。

由于某企通软件数据库构成侵权,故安通佳宝公某作为软件开发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九城口岸公某支出的公某费,属于某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本院按支持九城口岸公某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酌情分配。出入境协会作为协企通软件的共同权利人,其应对协企通软件的侵权承担停止使用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和被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共同停止使用协企通电子申报客户端软件V1.3.34数据库中侵犯九城电子申报系统5.0软件数据库著作权的部分(具体停止使用的范围见本判决附表);

二、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某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负担);

三、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支付公某费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65000元,由北京九城口岸软件科技有限公某负担8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通佳宝软件技术有限公某负担825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新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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