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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原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被告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34精白高档食品袋30件,每件价款598元(进口原料),另买2034中档精白食品袋17件,每件价款530元。47件共计x元。因三原告业务上也拖欠了被告款,所以被告也未给原告打条,而是出具了一份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三原告提出抵账,被告不同意,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让三原告还钱。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9年4月27日晚,被告向原告讨要长期拖欠不还的货款,三原告仍推拖。在三原告的提议下,被告拉走了好、赖共计47件塑料袋。双方协商被告卖掉后冲抵部分欠款。现在三原告以天价强迫交易,实为原告的阴谋。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作为消费者,被告有权拒绝强迫交易。根据市场惯例及市场价格,被告查找了网络报价,证实原告所述价格纯属信口雌黄,是三原告为了赖账而讹诈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抵账,理由有三条:1、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同等规格同等质量的情况下,竟然吨价材料高达x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违禁三无产品;3、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被告坚决不能接受原告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有业务关系,三原告欠被告料款,未还。2009年4月27日,被告去三原告厂里催要货款,三原告仍不支付。被告拉走三原告产品,并出具证明一份,上载:“今拉走民财塑料袋(2034好的30件)叁拾件(赖的2034)17件壹拾柒件。总计:肆拾柒件整。证明人:田某某。2009年4月X号晚。”三原告称因要晚些支付欠款,被告未询问价格就拉走货物;被告称是三原告提议拉走货物销售完毕后能减轻损失,但一直未销售出去,现货物在被告处存放。2009年5月15日,被告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归还欠款。(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三原告归还本案被告欠款。三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拉走三原告货物没有合法的依据,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三原告称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由于被告是在三原告欠款的情况下拉走货物,目的不是买卖货物,且原、被告就产品价格未协商一致,被告出具的手续亦证明了仅是拉走47件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的说法,由于三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仅在原告处进货,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市场价格,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欠款,故被告也应返还拉走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货物,即2034好的塑料袋30件和2034赖的塑料袋17件。

本案诉讼费4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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