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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与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耀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一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简称中文在线公某)与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简称指云时代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文在线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耀明、崔某某,指云时代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文在线公某起诉称:2007年7月,我公某经著名作家海岩授权,获得其长篇小说《永不瞑目》在全球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然而,我公某发现指云时代公某未经我公某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发布上述作品供公某阅读。我公某发现上述侵权事实后,于2011年9月9日向指云时代公某发送《侵权风险告知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故我公某起诉要求指云时代公某: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1239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公某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指云时代公某答辩称:我公某与中文在线公某有过合作关系,涉案作品是我公某免费提供给公某阅读的,没有获利;中文在线公某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依据。综上,我公某不同意中文在线公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作家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小说《永不瞑目》。该图书作者署名海岩,字数为413千字,书号为x-X-X-3125-8,定价26元。

2009年7月10日,中文在线公某作为合同乙方、侣海岩(笔名海岩)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简称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某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某、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标准为本协议目录中作品销售收入的12%。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同日,侣海岩出具授权书,将包括小说《永不瞑目》在内的15部作品的下列权利授权给中文在线公某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某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本人作品;许可他人合法使用本人所对应的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为此,侣海岩和中文在线公某申请北京市求是公某处对上述协议和授权书分别进行了公某。

网址为www.x.cn的网站是指云时代公某经营的网站。2011年9月5日登录上述网站,在该网站主页作者查询栏目输入“海岩”,点击搜索,出现“永不瞑目”的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出现小说《永不瞑目》及故事梗概。该作品被放置在“娱乐经典”栏目中。点击“免费阅读”,有该小说各章节的列表,点击列表中的第一节、第二十九节,均可正常浏览。上述过程,中文在线公某申请北京市中信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将该保全的内容与上述作家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应章节相比,二者具有同一性。指云时代公某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授权。

另查一,2011年4月2日,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某更名为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

另查二,中文在线公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某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永不瞑目》图书、《名称变更通知》、公某、律师费发票、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者海岩通过与中文在线公某签订协议,将涉案图书《永不瞑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了中文在线公某。中文在线公某自取得授权后,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指云时代公某作为专业的网络电子图书服务提供商,未经中文在线公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擅自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使公某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阅读涉案作品,属于某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中文在线公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指云时代公某是将涉案作品免费提供给读者阅读,没有从中直接获取报酬,但因其是电子图书行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前与中文在线公某存在合作关系,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费用是明知且应知的。指云时代公某未支付费用而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该行为可以为其带来间接的商业机会和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中文在线公某的预期收益,故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某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文在线公某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市场知名度、独创性程度、侵犯的权利类型、指云时代公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参考国家相关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判处。中文在线公某为维权支出的公某费和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某负担8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指云时代科技有限公某负担2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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