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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略),趁该村村民闫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得闫某某家现金1600元、“飞阳牌”F600手机一部。所得赃款已挥霍,该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未追回。

2、2011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略),趁该村村民陈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的手段盗得陈某某家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1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略),趁租住在该村赵某某家的杨某某家房门上锁、房中无人之际,将房门强行撞开后盗得杨某某家现金423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1年6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延安市X村,趁该村村民刘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等手段盗得刘某某家现金1455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1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略),趁该村村民牛某某家大门上锁,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等手段在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找到现金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五起,涉案价值8585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薛某、闫某某、薛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述可证,有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第五起盗窃作案系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某彤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延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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