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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保税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X楼。

负责人:崔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方慧,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国投)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下称华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期限暂定三个月,自委托合同签字、盖章日起算,在三个月期限内,如因被上诉人提供线索,致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华信)有资金被冻结、有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则代理期限延至本案执结。因被上诉人在暂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先后提供了华信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的房产和广东天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且,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和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因此,被上诉人的代理期限应至两个执行案执结为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已经预见到在代理过程中案件可能出现查封财产、执行和解等情况,并将执行和解约定为支付代理费的情形之一。上诉人于2003年7月4日与华信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这一约定的支付代理费之情况已经出现,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华信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主张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80万元代理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即2003年7月9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代理费。现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是指如果因执行被上诉人提供线索的财产而导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须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合同在约定'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的同时并没有任何附带条件,故执行和解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80万元的充分而且是唯一的条件。即只要在代理期限内上诉人与华信达成执行和解,上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80万元代理费。至于和解原因、过程等均不应对代理费的支付产生影响;且上诉人在与华信达成执行和解前后,已收回2750万元现金,实现了债权。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7月9日起计至全部代理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中受理费(略)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合同,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显然有意忽略了这是一个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本案我司与被上诉人华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首先是一个风险代理合同,以实际代理成果计费。如果华誉提供的财产是无法变现的财产,那么,查封、冻结再多财产也不能要求支付费用。(二)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可以看出,该判决书对合同显然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态度。合同第四条规定,在代理期限内,我司可以同时委托他人,按谁提供线索,就执行与谁签的合同,就向谁支付代理费的原则办事,保证不张冠李戴。合同第七条规定,考虑到本案执行难度较大,双方均同意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法,具体为: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因债权实现方式不同而不同,采用现金方式则按债权实现额的9%计付;如采用抵债、重组、抵销及其他非现金方式则按债权实现额的6%计付;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而一审法院显然采取'只取其一、不及其余'的态度,认为只要执行和解,不管是什么原因,什么情况,我司都要支付180万元,这显然失之偏颇。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同时委托他人,为尽早找到被执行人广东华侨信托公司的财产以早日实现债权,我司同时委托他人(其他律师事务所)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他人则提供了可以很快变现的财产ST威达A股,并通过该财产的变现实现了债权。综合合同中关于风险收费等有关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所发生的收费均须是以华誉提供的财产变现或可变现而促使被执行人和解为前提,由于华誉提供的财产无法变现或难以变现,根本达不到促使华信还款的目的。而其他律师所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以公司职工或其他人名义持有的ST威达流通股369万余股,而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00万元及通过股票的抛售变现执回2450万元。作为法院,其肯定清楚,和解是强制执行中非常常见的解决手段。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是否签了五家的代理合同,一旦执行和解,就要向这五家的律师所支付费用,而不管其是否提供财产线索及提供的线索是否有价值,对案件的执行,对我司实现债权是否有实质的帮助华誉提供的财产无法变现,又怎能坐享其成(三)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本该依照合同法125条的规定对整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进而作出客观综合的认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知为何却作出了偏颇的认定和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有意的在制造和混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即我司之所以能够实现债权,是因为华誉提供了财产线索所致。而事实是我司之所以收回债权,是由于其他律师所提供有力的财产线索--ST威达A股,而迫使被执行人华信坐下来签和解协议及自动还款的,也是因为ST威达A股,本案才得以执行终结,而这些与华誉提供财产线索没有任何关联。(一)在判决书查明部分,其说明了华誉向我司提交了几项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并查封了其中两项的事实,接着一笔带到了2003年3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华信所有的转移给刘伟、齐朋学等47人持有的ST威达A股(略)股,以及此后执行和解,华信还款及通过抛售股票还款245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答辩、庭审和提交的代理词中,我司一再强调促成执行和解、华信还款及变卖股票还款,是由于我司同时委托的另一家律师所提供ST威达A股财产线索所致。华誉对此亦无法举证其曾经提供该项财产线索并经我司确认。对此重要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本应在判决书'查明'予以明确,以便分清是非。遗憾的是,在整个查明事实的描述上,我们没有看到这样客观叙述,相反,让人感觉判决书在制造混乱,欲把提供ST威达A股线索的重大功劳记在与此不相干的华誉头上,为其错误判决找依据。(二)签订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后,厦门市中院根据华誉提供的线索查封了华信的部分财产,但这些财产直至该案执行终结仍无法变现。而我司之能执回2750万元债权,与华誉完全没有一点关系。这是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同时委托的,由广东另一律师所提供的有力的可以马上变现的财产线索迫使华信自动履行和达成和解协议,最终经过厦门中院强制抛售ST威达股票收回了债权。之所以达成和解协议执回债权,是因查封了ST威达所致,与华誉提供的财产线索毫无关系。可以实事求是的讲,由于华誉提供的财产根本无法变现,查封不会对华信造成实际利益损失,查封后一年多被执行人根本无动于衷。而在我司根据另一律师所提供ST威达A股财产线索并由法院查封后,法院要求其限期还款,否则就拍卖查封的股票。在查封后不久,华信即自动履行部分债务,并根据法院指令组织人员变卖股票得款2450万元还债。而此时华誉闻讯后要求分享同样的代理费收益,显然没有任何依据。我司也不可能因为一家律师所提供已变现的财产而向与此不相干的其他人多次支付费用。而且这样做也显然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三)从本案另一证据材料一一执行和解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指华信)如未能在2003年8月15日之前还清余款2450万元,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变卖法院查封的乙方持有的刊登在2003年4月5日《证券时报》A2版法院公布项下的资产,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索。在2003年4月5日《证券时报》A2版上法院公布资产是什么是华信以他人名义持有的ST威达A股(略)股!协议中只字未提华誉所提供的财产,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一一促成华信坐下来和解的,是他人提供线索的ST威达A股。因为面临股票被抛售变现还债,方使双方能签下和解协议,而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执行和解与华誉提供的财产线索毫无关联。由此,一是委托代理合同首先是一个风险代理合同,以成果计费,如果受托人提供的是无法变现的财产,那么是不能收取费用的。二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可同时委托他人,按谁提供线索,就执行与谁签的合同就向谁支付代理费的原则办事,保证不张冠李戴。可同时委托他人意味着,不同的受托人提供的财产各不相同,有的可变现,有的不可变现,变现的时间也可能不同,谁提供的财产先变现就向先谁支付费用。本案中,我司同时委托其他人代理,且其提供的财产可变现并通过组织变现已执行终结,我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风险代理费,而华誉因为其提供的财产无法变现,当然就不能要求支付代理费。三是引起较大争议的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应结合以上两点来判断。就该条款协议双方的本意显然是,如果由于华誉提供可供变现的财产迫使华信签订和解协议,那么我司就要支付180万元。但事实是,其提供的财产被查封后,历经了一年多时间,因无法执行,案件陷入僵局一直无法启动,只是在其他律师所提供了华信持有ST威达A股并由法院查封后,才促使华信与我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主动归还部分款项及以抛售ST威达A股方式归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华誉不能对与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不相干的事项要求支付费用,我司也不可能就同一财产向有签约的律师所都支付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2年2月7日,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华誉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华誉派律师担任(2001)厦经初字第X号及X号[执行案号为(2001)夏经执字第94、X号]两案件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华誉接受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委派罗方慧律师担任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暂定三个月,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算。在三个月期限内,如因华誉提供线索,致华信有资金被冻结,有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则代理期限延至本案执结。在代理期限内,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同时委托他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谁提供线索,就执行与谁签的合同,就向谁支付代理费的原则办事。双方同意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法,具体如下:1、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因债权实现方式不同而不同,采用现金(包括直接支付及查封变价后支付现金)方式则按债权实现额的9%计付;如采用抵债、重组、抵消及其他非现金方式则按债权实现额的6%计付;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2、代理费的支付期限:如采用现金方式则须于执行款项划至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采用和解抵债、重组及其他方式则须于和解、抵债、抵消协议等法律文件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现金、抵债、重组等须分批进行,代理费也按前述约定的比例与期限相应分批支付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当日,华誉向法院提供了华信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路X号首层东面面积204.0433平方米及3、X楼面积1106.638平方米的房产,并已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2年3月19日,华誉向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了华信的财产线索,包括:1、广东南方证券登记公司全部产权;2、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210万股权;3、广东(天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500万股权。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华誉提供的上述财产线索进行了盖章确认。2002年3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华信出资768.2927万元人民币拥有的广东天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2003年3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华信所有的转移给刘伟、齐朋学等47人持有的ST威达A股(略)股。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财产线索为其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3年7月4日,厦门国投与华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夏经执字第94、X号执行案的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华信已于2002年6月23日还款100万元,其余2600万元,华信在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还款150万元,余款2450万元于2003年8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厦门国投承诺如华信按上述条款还款150万元,则在2003年8月15日之前不向法院申请变卖所查封的股票,华信如未能在2003年8月15日之前还请余款2450万元,厦门国投可向法院申请变卖法院查封的华信所持有的刊登在2003年4月5日《证券时报》A2版法院公告项下的资产,不足部分厦门国投仍有权向华信追索,并恢复执行(2000)厦经字第197、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标的及利息计算办法。该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写明,华信承担的诉讼费(略)元已履行完毕。2003年7月10日,厦门国投收到广东华信企业有限公司代华信还款(略)元,2003年9月3日,由于华信未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厦门国投与华信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鉴于华信未履行2003年7月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华信应另行向厦门国投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执字第94、X号执行案中华信应还款总金额为2750万元。2、鉴于华信提出的申请,双方同意将股票变现金额大部分用于直接偿还华信对厦门国投欠款,余额返还给华信,用于偿还华信的其他债务。2003年9月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允许华信继续抛售该院扣划至该营业部的ST威达A股期限延至2003年9月30日止,并直接从抛售得款的资金帐户内划转1200万元人民币给厦门国投。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营业部直接从冻结华信股票抛售得款的资金帐户内划转人民币1250万元给厦门国投帐户,余额继续冻结;未抛售的ST威达A股停止抛售,继续冻结。2003年10月16日,厦门国投收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转的执行款(略)元。至此,华信通过直接支付现金还款给厦门国投共计(略)元,其中(略)元为华信归还厦门国投预交的诉讼费,通过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划转给厦门国投出售ST威达A股变现的现金为(略)元。至此,厦门国投与华信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但至今上诉人没有支付代理费给被上诉人,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厦门国投是在2002年5月10日由'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厦门建发信托投资公司'合并成立的企业法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于2002年5月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厦门国投承担。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双方来往信件、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帐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电汇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代理费的支付,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法。并且,上诉人可以同时委托他人,按谁提供线索,就执行与谁签的合同,就向谁支付代理费的原则办事。因此上诉人应向提供财产线索的委托人或者因其努力而达成执行和解的委托人支付代理费。尽管合同约定'如执行和解则一次性支付180万元',但上诉人与华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华信愿意与上诉人达成和解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查封了华信所有的转移给刘伟、齐朋学等47人持有的ST威达A股(略)股。因此,该180万元应支付给提供该财产线索的委托人。而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财产线索由其提供并经上诉人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180万元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是支付代理费的充分而且唯一条件,并判令上诉人支付180万元代理费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代理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与华信的和解协议确认,华信已于2002年6月23日还款10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远远超过该金额的财产线索,并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因此该100万元债权应视为是因被上诉人提供财产线索而实现。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采用现金(包括直接支付及查封变价后支付现金)方式则按债权实现额的9%计付代理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9万元及该债权实现之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证据保全费10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被上诉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别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均不予清退,由双方按本判决确定的分担金额将差额迳付对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卫东亮

书记员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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