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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193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沈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准许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调解。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某丁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儿子丁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并欠其借款。2009年5月初,被告与丁某一起找到原告,提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作为道具,向银行贷款以用于某某与陈某的债务清偿及丁某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具体操作方式为由被告出面买下房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再由丁某按约支付按揭款。被告向原告保证,房屋过户并非真实房屋买卖,房屋属于某告所有,一旦丁某还清了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的贷款,被告马上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出于某儿子及被告的信任,在未商谈房屋买卖事宜的情况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56.9万元的售房款原告分文未得。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时,原告才得知中了被告与丁某共同设下的圈套。后被告为规避诉讼风险,在2010年3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沈某名下,沈某在明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的情况下买受了房屋并于2010年4月22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继续要求原告从该房屋中搬离。而原告儿子丁某亦失去踪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位于(略)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擅自将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该房产,故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述房屋的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纳税手续,该合同有效。之后被告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系被告对自有物权的处分,原告无权干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陈某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该房屋理应属于某三人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1.房屋产权证某、土地使用权证某一份,拟证某讼争房屋原系原告所有,原告因受儿子丁某及被告的蒙骗才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某原告并无房屋买卖之意思表示,其受儿子丁某及被告的指令仅仅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且并未收到56.9万的购房款的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某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讼争房屋过户出卖给第三人沈某的事实。上述证某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某的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某1、2表示不清楚,对证某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的价格并非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某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1.浙江省宁波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份,原告在发票上签字,拟证某原告同意房屋转让事实;2.个人普通房屋买卖契税财政补贴申领表一份,拟证某讼争房屋过户时的税款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3.借条两份,拟证某丁某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丁某已经归还了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4.2010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某份、贷款还清证某一份,拟证某讼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已由被告替丁某偿还了银行贷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某份,拟证某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45.5万元,被告已将此款交付丁某的事实。上述证某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证某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某的形成均是为了房屋贷款需要,双方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某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借款人是丁某而非本案原告,故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对证某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清贷款是出于某讼争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需要,而被告的证某目的恰能证某原、被告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按揭贷款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不存在被告替丁某偿还贷款的说法;对证某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按揭款交付丁某,证某丁某与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原、被告双方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上述证某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某3,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某丁某出庭作证。证某丁某在庭审中陈某:证某系原告丁某的儿子,证某于2008年5月份左右叫被告女婿到证某处开车,该时证某在古林办厂,负有债务,原告、证某、证某妹夫的三套房子都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某营。当时新出台的政策,无房户的银行贷款比例更高,利息更低。证某通过被告女婿得知被告是无房户,于某考虑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去按揭贷款。当时原告房屋有35万元的抵押贷款,证某通过向被告女儿借款将35万元贷款还清,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由此按揭贷款45万元,利息也比原来抵押贷款低。证某与被告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证某借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的过户、贷款等手续,按揭贷款由证某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后,再由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该份补充协议原来放在被告女婿的车里,现因某些原因已找不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夫妻、被告及证某均在场。房屋过户后,被告将按揭贷款都交给了证某,证某偿还了向被告女儿的35万元借款及相关费用,剩余款项记不清了。证某向银行偿还了第一期按揭贷款,之后的贷款未去偿还。当时原告并不想卖房,证某瞒着原告说是为了贷款,原告才签字的。原告对该证某证某无异议,被告陈某娟对证某关于某某与被告一起欺骗原告过户的陈某有异议,认为证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沈某对证某证某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某证某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陈某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略)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甬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两份。原告认为从该两份笔录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并无房屋买卖之意思表示,房屋过户仅仅是出于某行贷款的需要,原告并未收到56.9万购房款,且原告儿子丁某按约归还了一部分按揭款。被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两份笔录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系本院向(略)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故对该两份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某的认证某况,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儿子丁某在办厂期间,以原告丁某位于(略)的房产做抵押,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5万元。后因出台房贷新政策,丁某为多获得贷款,与被告协商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由丁某负责偿还,贷款还清后,再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以该讼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45.5万元,并将该款交与丁某。因丁某偿还了第一期按揭贷款后未再还款,之后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第三人沈某后,通过协商,被告于2010年3月将讼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沈某(合同价格82万元,实际价格73万元左右),并将房屋过户至沈某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签订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获得较高的贷款额度,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就在于某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关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原、被告及证某丁某的陈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虚伪的意思表示,原告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在于某屋的买卖,且被告对于某一点与原告是达成共识的。双方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借被告无房户的名义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获得较高额度的贷款以供原告儿子丁某使用,而不是将自己的房屋卖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归于某效。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某,其曾与原告及其儿子丁某约定如丁某超过三期未偿还按揭贷款,则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对该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之子丁某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以较低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沈某,第三人沈某明知讼争房屋系被告在违反原、被告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取得,仍买受该房屋,并非善意第三人,讼争房屋不属于某意取得,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就位于(略)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沈某就位于(略)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陈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马晓

人民陪审员朱定友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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