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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9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99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于2004年3月7日上午11时许,窜至本市X村区窖口客运站202路公交车站附近伺机盗窃,当看见正在上车的事主钟卓标腰间挂一台手机,遂趁事主不注意,将事主值人民币2030元的三星T208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卢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以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蓝某某、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事主钟卓标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上述盗窃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方面原判量刑过重,另一方面其曾协助电视台记者拍录像、公安机关承诺其会得到减轻处罚的条件在法庭上没有得到实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其是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曾协助电视台记者拍录像、公安机关承诺其会得到减轻处罚的条件在法庭上没有得到实现的意见,经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英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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