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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宁波XX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XX,女,1964年出生,汉族,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X区。

申请执行人田XX,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X乡,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X镇。

被执行人宁波XX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宁波XX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43台(套)缝纫设备,系案外人出租给被执行人,其所有权属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发票15份和租赁协议及设备清单(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宁波XX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甬鄞执民字第395-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放置在宁波市X镇由被执行人占有的43台(套)缝纫设备。

案外人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钢带裁剪机、工业缝纫机、电某、后成型工缝机架台板、绷缝机机头、电某刀、平烫台,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案外人,但均未载明货物型号;《厂房设备租赁协议》载明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案外人在厂房内全部设备提供给被执行人使用,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每年收取设备折旧耗损费用2万元,被执行人在协议签订时支付案外人设备押金2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薛XX系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出资比例为50%。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租赁协议等证据,但该发票未记载该缝纫设备的规格型号等信息,无法与本院查封财产比对,记载的财产名称亦不能与本院查封的财产一一对应。另租赁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支付案外人设备押金2万元和每年设备折旧耗损费2万元,但案外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履行了该租赁协议约定的上述事项的证据。为此,案外人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主张本院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海曙XX时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增宏

审判员郑元利

审判员张孙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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