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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联骏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承兑汇票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珠中法民再字第17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联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拱北联安路X号美景综合楼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资产保全室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薇,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美景花园联骏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以下称珠海发展行)与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索华公司)、珠海联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联骏发展公司)承兑汇票垫款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1)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珠海联骏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3)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03年6月12日中止审理,2004年8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9年1月14日,原告珠海发展行与被告广东索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营承字第X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1月20日为被告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人民币60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9年7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珠海发展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珠海发展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广东索华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珠海联骏发展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银营抵字第X号的《承兑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承兑协议中广东索华公司的付款义务,珠海联骏发展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珠海拱北联安路X号美景综合楼X-X层的房产向珠海发展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承兑协议项下债务人广东索华公司应承担的承兑手续费、汇票金额600万元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联骏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广东索华公司、珠海联骏发展公司三方还共同签订了一份《抵押物处分协议书》,约定如广东索华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被告广东索华公司、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索华公司向原告珠海发展行交付100万元保证金。1999年1月20日,珠海发展行依约为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了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1999年7月2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珠海发展行向承兑汇票收款人支付了600万元的汇票款项。被告广东索华公司除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外,余款500万元未依约向珠海发展行交付。由于上述款项未能偿还,珠海发展行遂于2001年8月1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索华公司偿还尚欠垫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计付的利息,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于同年9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7日受理了中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中山卓越空调器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卓越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在该破产案中,珠海发展行以中山卓越公司为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珠海索华电器公司、广东索华公司等三个债务人尚欠珠海发展行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由,申报担保债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对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月16日,中山卓越公司、广东索华公司、珠海发展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珠海发展行授予广东索华公司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300万美元,期限从1998年1月16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中山卓越公司以其粤房字第(略)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内广东索华公司的欠款向珠海发展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山卓越公司、珠海发展行又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对上述抵押再次进行了确认。其后,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0月21日,中山卓越公司向珠海发展行出具了一份《关于提供担保的证明》,该文件确认中山卓越公司同意在300万美元的贷款额度内,为广东索华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及珠海市汉贸企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责任按照1998年1月16日《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执行。同时,广东索华公司也分别向珠海发展行出具《关于承兑汇票的证明》,同意用珠海发展行的300万美元授信额度为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等额保证,并承诺相应减去有关额度。上述协议签订后,珠海发展行先后于1998年1月16日为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38.6万美元的信用证、同年12月16日为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开出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999年1月14日为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月14日为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开出了金额为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票据到期后,珠海发展行对外支付了票款。由于上述申请人没有足额向珠海发展行交付票款,形成对珠海发展行的欠款。其中:广东索华公司欠珠海发展行信用证垫款本金(略).3美元、利息(略).23美元,承兑汇票垫款为人民币500万元,两项折合人民币为(略).36元;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欠珠海发展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略)元;珠海联骏企业公司欠珠海发展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50万元。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清算组经审核认为,珠海发展行以中山卓越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而要求对中山卓越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确认。在变现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中山卓越公司抵押给珠海发展行的房产评估价为(略)元,该抵押物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为(略).46元。同时,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因抵押人中山卓越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向债权人珠海发展行承担了抵押责任,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偿还相应款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请求合法有据。中山卓越公司为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的债务向珠海发展行提供抵押担保后,债务人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均未能向债权人珠海发展行偿还欠款,致使珠海发展行对抵押人中山卓越公司行使抵押权,并已就该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中山卓越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主债务人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应按各自债务的比例就抵押物拍卖价款向中山卓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决:广东索华实业公司偿还(略).49元的款项、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偿还(略).64元的款项、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偿还(略).33元的款项给中山卓越公司。

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还查明了以下事实:中山卓越公司为广东索华实业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的债务向珠海发展行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为(略).46元,该款扣除税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后,珠海发展行从该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款项为(略).51元。

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索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珠海联骏公司签订的《承兑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了承兑汇票,到期因广东索华公司未依约付款而被迫垫款500万元,被告广东索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珠海联骏公司对索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虽然在中山中院审理的中山卓越空调器厂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将包括本案500万元承兑汇票款在内的对广东索华公司的总的债权作了申报,并且获得了部分清偿,但由于原告的总的债权额高达138.6万美元及1750万元人民币本息,而原告在破产案中仅获得了(略).46元人民币的清偿,尚不足以清偿广东索华公司公司所欠原告的美元贷款,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广东索华公司所欠的承兑汇票款另行追讨,不会产生重复受偿的问题。关于被告珠海联骏公司答辩中提到中山中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珠海联骏公司应向中山卓越空调器厂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略).33元从而会导致珠海联骏公司在本案中重复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珠海联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兑抵押担保合同》,其担保的对象是广东索华公司所欠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息。而中山中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珠海联骏公司应向中山卓越空调器厂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略).33元的责任,是基于抵押担保人中山卓越空调器厂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了部分清偿责任后,作为主债务人的珠海联骏公司向中山卓越空调器厂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中珠海联骏公司为广东索华公司进行抵押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责任,两者互不影响。因此,珠海联骏公司关于其在中山中院的破产案中已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相应减少部分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告请求被告索华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珠海联骏公司应对广东索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偿付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罚息比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珠海联骏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自有的位于珠海拱北联安路X号美景综合楼X-X层的房产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珠海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珠海联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东索华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索华公司负担。

珠海联骏发展公司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申请人的珠海联骏发展公司与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应该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抵押担保人,广东索华公司为主债务人;珠海联骏企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而该判决却将二者混为一个公司,即判决书中认定的“联骏公司”,从而将珠海联骏发展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与中山中院的裁定书并未涉及的我公司实体权利义务混为一体,导致事实不清而认定不当的结果。(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导致原审原告珠海发展行重复受偿的结果。1、原审原告珠海发展行共向三家企业追讨债权,虽然中山卓越为三家债务人提供了担保,但申请人只为其中一家即广东索华的500万元人民币债务作了担保,那么申请人也只可能为这一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涉及珠海发展行与广东索华及申请人之间的汇票垫款纠纷,这一债权己包括在珠海发展行向中山卓越破产清算组所申报的四笔债权之内,而且中山中院的判决书也已明确珠海发展行的债权是分别由三个债务人、分四个部分偿还的,申请人担保的这一笔债务也已得到了部分受偿,按中山中院的裁定书,本案的500万元债权己按一定比例受偿了。判决书中判决珠海发展行依然有权受偿全额债权是荒唐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与已经执行终了的且有法律效力的中山中院及中山卓越破产清算组对包括本案在内的珠海发展行的债权债务清偿所做出的《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抵触。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珠海发展行答辩认为:(一)、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扣除抵押物拍卖等相关费用后,珠海发展行就抵押物实际受偿价款为(略).51元。原审判决混淆抵押物的拍卖价与抵押权受偿额的差异,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抵押物拍卖价值(略).46元为抵押权人珠海发展行对抵押物的受偿值,是错误的。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对另案终审时纠正了上述错误,重新确认了珠海发展行对抵押物的受偿值。(二)、中山卓越公司为广东索华公司的债务向珠海发展行提供抵押发生在为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及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抵押之前,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先设立的担保债权受偿顺序在先,而中山卓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尚不足广东索华公司欠珠海发展行的债务。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中山卓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尚不足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欠珠海发展行的债务,因此,其后的担保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索华公司偿还尚欠的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及其利息,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广东索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珠海发展行、广东索华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签订后,珠海发展行依约为广东索华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珠海发展行对外支付了票款。由于广东索华公司只向珠海发展行交存了100万元的票款,尚欠500万元的款项未能按期支付,故广东索华公司因该承兑汇票尚欠珠海发展行的票款本金为500万元,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因抵押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珠海发展行因该承兑汇票而享有的对广东索华公司的票款债权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是否得到部分清偿。

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珠海发展行以中山卓越公司为包括本案广东索华公司的承兑汇票票款债务在内的三个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由,申报了担保债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山卓越公司为包括本案广东索华公司承兑汇票票款债务在内的三个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珠海发展行因此对中山卓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在抵押人中山卓越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包括广东索华公司在内的三个主债务人按各自债务的比例承担偿还相当于抵押物价值的款项给中山卓越公司的责任。上述裁定属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决,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本院(2001)珠法经初字第X号案及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有同样认定。故本院再审认定珠海发展行对广东索华公司所享有的票款债权已经按一定比例获得部分清偿。被申请人珠海发展行认为中山卓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尚不足清偿广东索华实业有限公司欠珠海发展行的债务,因此其后的担保债权不能优先受偿之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珠海发展行对广东索华公司的500万元债权,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没有得到部分受偿,珠海发展行仍然享有500万元的全额债权是不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几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珠海发展行答辩认为其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实际优先受偿数额不是(略).46元,应该为扣除税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后的(略)元。本院认为珠海发展行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实际优先受偿数额中不应包括税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而应将该部分费用扣除,珠海发展行该答辩理由成立。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均确认珠海发展行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实际优先受偿数额为(略)元。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该项数额为(略).46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中破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珠海发展行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一共申报了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等三个债务人的四笔债权,共有人民币(略).36元。据此,珠海发展行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实际优先受偿的部分占上述其申报并予以确认的四笔总债权额的比例为((略)÷(略).36)x100%=46%,即珠海发展行对广东索华公司、珠海索华电器有限公司、珠海联骏企业公司享有的票款债权已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分别得到同等比例46%的清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清偿比例也同样为((略).36÷(略))x100%=46%,本案再审庭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书面意见对该46%的清偿比例亦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珠海发展行对广东索华公司享有的人民币500万元票款债权,由于已在中山卓越公司破产案中得到500万元x46%的清偿,故债务人广东索华公司尚欠珠海发展行的承兑汇票款本金为人民币270万元,即500万元—(500万元x46%)=270万元;同时,申请人珠海联骏发展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广东索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尚欠的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270万元及该款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偿还给珠海发展行。迟延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珠海发展行负担(略).20元,广东索华公司及珠海联骏发展有限公司共负担(略).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丽华

审判员黄敏

代理审判员张少凯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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