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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以下简称宏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佳木斯市环氧乙烷技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佳木斯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为解决佳木斯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的万吨环氧乙烷技术改造工程资金不足问题,自1989年4月起,开始与北方公司洽谈拟采用回租赁方式融资190万美元。1989年9月7日,黑龙江省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致指挥部一份“关于为佳木斯石油化工厂万吨环氧乙烷工程引进设备回租赁提供有限外汇信用担保意向的函”((89)X号),提出了提供担保的条件。1990年2月6日,指挥部向佳木斯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提交《关于万吨环氧乙烷工程引进设备采取回租赁的请示》(佳环建字(1990)第X号),基本内容为:经与北方公司多次切磋,拟以进口设备和进口安装用不锈钢材,采取回租赁的办法,向该公司借款190万美元,用于工程进口催化剂和部分高碳醇,保证投料试车。佳木斯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和佳木斯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于1990年2月9日和2月15日同意批准上述请示。同年2月19日,出租人北方公司与承租人化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价为190万美元,租金总额为(略)万美元,租赁期限为四年,起租日为货款支付日,第一次租金应在起租日后12个月支付,以后每隔6个月付一次,共分七次付清,租金的年利率为1187%。同年3月31日,农行国际部致函指挥部称:“经实地考察,我部原则上同意提供190万美元回租赁外汇信用担保。请你部抓紧落实我部(89)X号便函中所提出的担保条件,在与租赁部门办理回租赁手续时,应将回租赁协议内容报送我部。我部确认后,方可正式签署生效文件”。同年4月14日,化工厂致函北方公司称:“经研究,愿将万吨环氧乙烷工程引进设备、仪表及安装用不锈钢管等产权转让给贵公司,并作为贵公司回租赁给我厂的设备”。同年5月7日,农行国际部向北方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外汇租金担保函,承诺:“在本担保函有效期内,如果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向贵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同日,农行国际部与化工厂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担保金额为252万美元(含本金190万美元和租赁利息62万美元),以及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费用、反担保单位等内容。同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以(黑)外管备案编号(90)第X号《外汇担保备案证书》将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佳木斯石油化工厂签订的上述担保协议予以备案。同年6月至11月,北方公司分数次付款190万美元。1991年11月13日、1992年5月12日,化工厂分两次支付租金合计(略)万美元。至合同期满,化工厂尚有(略)万美元租金无力支付。此后,北方公司曾多次要求农行国际部承担保证责任,均遭拒绝。北方公司遂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行国际部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略)万美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另查明:1995年12月5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化工厂破产还债,并于1996年1月17日向农行国际部发出破产还债通知书,但农行国际部并未申报破产债权,北方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1996年5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化工厂已由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且北方公司已申报债权,应农行国际部的请求,以(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1999年12月29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佳经破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化工厂破产程序,北方公司破产债权分配为零。关于回租赁的设备,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北方公司租赁给化工厂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北方公司,不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分配。2000年7月26日,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应北方公司的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黑经初字第17—X号通知书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截止2000年7月31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所发生的逾期利息为(略)万美元。

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1985年9月15日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外经贸资审字(1985)X号批准证书列明的经营范围是对以下各项实行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外出租资产的销售处理业务:(1)国外和国内生产的技术先进的机械、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不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车辆)、仪器仪表(以上包括单机和成套)、旅游设施、公寓、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物(包括所需材料、设备和用品);(2)可以从外国和中国购买为经营前项租赁、租借业务所必需的技术和货物;(3)对租赁业务的咨询和担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交运工具)、仪器仪表、房屋、旅游设施的租赁;转租赁业务及有关的咨询、担保业务等。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1997)第X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改建为宏博支行的批复》,将原黑龙江省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业务经营部分归改建后的黑龙江农业银行直属营业单位宏博支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方公司与化工厂所签租赁合同的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其具体方式为回租业务。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北方租赁公司进行租赁活动是其正常的经营范围。化工厂为解决资金不足而与北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经过计划部门批准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北方公司与化工厂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农行国际部是在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签约的全过程和化工厂提供反担保后,才向北方公司出具保证的,故北方公司与化工厂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利息等条款对农行国际部也具有约束力。农行国际部担保的是债权,并非担保租赁合同的签约各方对物件的占有、使用、所有及处分等物的权利,所以,农行国际部应当在北方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按照担保函的承诺代替化工厂偿还租金。由于农行国际部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还要对租金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化工厂破产后的债权是否停息,是其作为债务人与各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与农行国际部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并无关联。宏博支行承担了农行国际部的原有业务,故应在本案中接替农行国际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略)美元、逾期利息(略)美元。合计为(略)美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18%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负担。

宏博支行不服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其一,《租赁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北方公司并未取得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从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而且,无论是国家外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都没有在经营范围中列明回租赁业务,因此北方公司不具备回租赁经营的主体资格。北方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回租赁、借贷的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通过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法方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其二,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化工厂向北方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向北方公司支付完残值后,北方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至化工厂。化工厂被宣告破产时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既不能支付租金及其费用,也无法接受所有权的转移。一审判令上诉人代位为化工厂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也应判令上诉人代为接收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的责任,又不以作为的方式肯定上诉人取得代位接收租赁物的权利,加重了上诉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之判决有失公正。其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略)万美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第11条第1项规定,如果化工厂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对合同以外的其他租赁合同、筹措资金合同和购买合同条款发生重大违约时,北方公司有权要求化工厂立即清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化工厂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然而,北方公司在明知化工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重大违约事由已经发生,而不按照《租赁合同》的特别约定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只应在化工厂第一次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1991年5月17日起至1991年11月13日止给付第一笔租金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北方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依法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其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略)万美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北方公司要求上诉人清偿担保债务的前提法定要件,是北方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请破产受案法院拍卖租赁物,根据拍卖所得取其差值后才能请求上诉人代为清偿。北方公司没有申请破产受案法院拍卖,而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租赁物收回。同理,北方公司应当以收回租赁物之日起为基准日,按照法定程序评估确认租赁物价值,取其差值才可以请求上诉人代位清偿。而北方公司既没有申请进行拍卖,也没有进行依法评估,要求上诉人清偿其(略)万美元于法无据。而且该(略)万美元租金也同属于北方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积极作为而不作为所形成的扩大损失部分,要求上诉人代位清偿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按照破产法定程序北方公司在四余年前既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收回租赁物,并且已经收回。迄今为止租赁物如因为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和严重贬值这部分损失依法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令北方公司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答辩称:第一,北方公司与化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回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定义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而回租赁的特点是承租人自己同时作为租赁设备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整个业务仍然包含买卖和租赁两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北方公司与化工厂之间的租赁业务是回租赁业务,且融资租赁业务是北方公司的正常业务,无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的另行批准,农行国际部也非常清楚回租赁业务的背景,并为化工厂出具了外汇担保函,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农行国际部提出的北方公司不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双重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是针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并未涉及各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问题。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农行国际部提供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1995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化工厂破产还债时,北方公司及时提醒农行国际部参加破产程序以减少损失,但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参加破产程序,为此,北方公司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并委托法院拍卖租赁设备,但破产法院认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北方公司要求农行国际部履行担保责任是完全正当的,在其偿付全部租金及利息并支付租赁设备的残值后,北方公司将立即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农行国际部。第三,租赁合同第11条规定的北方公司在化工厂违约时有权要求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及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向化工厂请求赔偿损失等,仅仅是北方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何况合同明确约定虽然北方公司有权采取上述措施,但是并不能免除合同规定的化工厂的其他义务,北方公司有权要求化工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和农行国际部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农行国际部担保的是债权,承担的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立即付款的责任,并不是担保租赁合同项下各方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处分等权利,因此农行国际部应按照担保函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农行国际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化工厂之间的回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因北方公司的主体资格而无效,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通知(法发(1996)X号),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回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属于租赁业务的一种。在本案中,北方公司与化工厂之间因租赁合同等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回租赁这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于北方公司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外出租资产的销售处理业务,因此,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北方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虽然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外经贸资审字(1985)X号关于批准成立北方公司的批准证书所列举的经营范围中并未列明回租赁业务,但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于2001年8月14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可以包括回租赁业务方式,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可北方公司具有从事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此外,尽管北方公司既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84年10月17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而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亦未依照199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而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即使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可能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但本案在合同法律适用依据方面无疑应当适用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不能轻易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无效。特别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本案中所涉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办法和通知皆属行政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故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加之,根据外经贸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之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经营回租赁业务属《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因而无需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因此,北方公司经营回租赁业务是否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并不影响北方公司从事回租赁业务的资格及有此形成法律关系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方公司与化工厂缔结的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农行国际部与化工厂缔结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担保协议亦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予以备案,亦应认定为有效。故农行国际部关于北方公司不具有从事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以及租赁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方公司是否因怠于主张租赁合同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宏博支行是否应就化工厂未偿租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第11条第1项规定北方公司在化工厂违约时有权要求立即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及终止执行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向化工厂请求赔偿损失等,但该项所规定的仅是北方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即使北方公司行使上述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化工厂的其他合同义务以及保证人保某债务的免除。无论是在决定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方面,还是在决定是向承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抑或是向保证人主某清偿保证债务方面,北方公司都享有法律规定的选择权。因此,在北方公司未选择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等而选择向保证人主某清偿保证债务时,并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租金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其特性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产生利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租人即化工厂无力清偿租金的情形下,就租金本身产生的利息并不属于损失扩大范围。在化工厂破产的情形下,因北方公司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并行使取回权而取回租赁物,故亦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关于主合同租金本息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系属保证人因某不履行保证债务所产生的从合同利息,并非北方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所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故原审法院关于租金本金及其利息计算的结果并无不当,宏博支行关于北方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依法无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公司是否可以依法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时,担保人因为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本案中的租赁物因系北方公司取回权的客体而被排除在化工厂破产财产范围之外,化工厂的破产致使宏博支行无法行使基于代位履行而享有的求偿权,因此,宏博支行可以行使代位权而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取得北方公司对化工厂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北方公司应当在宏博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宏博支行。一审判决判令宏博支行承担代位为化工厂偿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责任的同时,亦应判令宏博支行享有代为接收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故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和担保协议有效正确,但未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予以处理不妥,故宏博支行关于北方公司依法不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取得全部租金的双重权利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应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付清租金和逾期利息后,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付清上述款项后,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承担(略)元,由北方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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