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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白某和王某鹏、张某、王某、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王某可、袁武涛、刘江海(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某因醉酒摔倒在地上,将头部碰伤。王某鹏、张某等人送王某离开时,在“嘉乐迪”过道与“古罗马”包间的邱某、赵×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中南海”、“古罗马”包间里的人闻讯均出来参与打斗,邱某和同包间的段××被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某伤情为:1、开放性某肾破裂并失血性某克,2、腰部异物,3、右肩部皮肤裂伤,4、左眼外伤;段××伤情为:1、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3月1日,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赔偿被害人邱某、段××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肖××、张××、王××、侯××、马××、袁×、郭××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鹏、王某、张某、曹雷雷、侯垒垒、刘江海、袁武涛等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因口角而成帮结伙儿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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