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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何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6月11日,我入职A某,岗位是副总经理,月工资3500元。我认可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的工资数额。我周六、日加班,但A某未给我发放加班工资。A某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某未给我安排年休假。在职期间,我曾经请过假,请假期间,A某正常给我发放工资。2010年4月26日,因工资待遇低、A某未给我发放加班工资,我提出书面辞职,2010年5月26日,我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A某支付我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18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另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92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其额外赔偿金1750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56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400元;我同意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

A某在原审法院答某称:2000年6月11日,何某入职我公司,岗位是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940元。我公司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的工资数额。何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也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我公司未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主管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她故意未给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要求我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到2010年5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何某工作期间请过事假,我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我公司认为该情况视为何某享受了年休假。2010年4月26日,何某主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0年5月26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1日,何某入职A某。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何某的月工资数额为2226.08元。A某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何某请过事假,A某正常发放其工资。2010年4月26日,何某填写了辞工书向A某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辞工理由为“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2010年5月26日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7月8日,何某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A某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8000元、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18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另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92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其额外赔偿金1750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56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补偿金4551.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400元。2010年12月3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A某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3176.16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补偿金1637.58元、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何某同意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A某同意该仲裁裁决。

庭审过程中,何某提交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证明其入职、离职时间及其离职前月工资为2226.08元;A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A某提交工资表,证明何某的工资及其发放情况,A某提交考某,证明何某的出勤情况;何某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据该考某计算其加班工资。A某提交辞工书,证明何某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辞职;何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考某、辞工书、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与A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何某和A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定何某月工资为2226.08元,法院予以确认。何某和A某均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即A某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3176.16元,法院予以确认。何某和A某均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内容,即A某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1637.58元,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某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某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某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某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A某提交的考某,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有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何某关于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某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何某关于某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某提交的辞工书表明何某因“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法院对何某主张A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何某系主动辞职,其关于某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何某要求A某支付其2009年2月1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某应当支付其话费补贴,故法院对其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二、被告A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零四百六十九元七角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三分;三、被告A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九百二十一元一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三十元二角九分;四、被告A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五、被告A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六、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只同意原判第一项,要求撤销原判二至五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一般不安排加班,有事生产急需加班也已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补贴。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3、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支付年休假报酬的情况。4、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的,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何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某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A某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现A某同意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3176.16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A某提交的考某,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A某应支付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某未支付,还需加发相当于某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A某称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何某在A某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其应每年享受年带薪年休假5天。A某认为何某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某提交的辞工书表明何某因“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A某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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