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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某诉叶某劳动争议纠纷安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D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D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在2008年10月6日,我公司聘任叶某为我公司的编辑一职。2008年10月31日,叶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给书。由于某编辑职位期间,叶某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代的任务,2008年6月2日,我公司把叶某调动为企划部主任,月薪不变。根据与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内容,叶某必须无条件接受我公司的职位调动,然而叶某却未能履行我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内容。在企划部期间,公司领导让叶某设计《首届中华秀女全国大赛实施方案》的网页草图,叶某多次拒绝设计,公司行政部多次找叶某谈话,但叶某坚决不设计网页草图。因为页面设计延误时机,使江苏常熟一项目造成8万元损失。为此,公司召开了中层以上行政领导的会议,根据讨论结果下发了通知书:叶某不适合担当企划部主任职位,调整为企划部文员。根据我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内容,叶某必须无条件接受我公司的职位调动,但叶某得到通知后,开始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到处乱窜部门,打乱公司的正常工某顺序,散发侮辱总经理的语言,而且把张贴在小黑板上公司的通知在行政部办公室撕毁,并扬言威胁公司的行政人员。在2009年6月4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仍然恶性不改,我公司的销售部总经理多次分派任务给叶某,叶某仍然拒绝执行,而且出言顶撞总经理。无奈我公司的销售总经理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规范的第2条第三款和第10条对叶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叶某在公司的这种行为一直延续到2009年6月22日。我公司再次召开中层领导行政会议,对叶某的行为进行讨论。讨论结果是:给予叶某开除留用的处分,降薪作为惩处(月薪调整到800元)。叶某接到我公司的这个处理意见之后,不辞而别,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之行政人事制度第4条之第二款给予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09年7月10日,公司行政部门通知叶某领取6月份的工某时,叶某声称:我不领工某,我要到劳动仲裁告你们。从此不见踪影,失去联系。叶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已对我公司的公司利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其行为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商业运营。正当我公司准备向其追究责任之时,从此便不见踪影。叶某却一反常态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劳动仲裁,遗憾的是劳动仲裁部门只是从劳动者一方考虑,不具备全面综合审查该案的能力,作出了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不公正裁决。为此,1、要求撤销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一至三项内容;2、要求叶某赔偿在职期间不服从管理、延误页面设计带来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由叶某承担。

叶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于2008年10月6日到D某处工某,当时应聘主编,工某每月2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但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无故将我开除,因此,我对公司的处理意见不认可。D某说我给公司造成损失我不认可。工某期间我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D某交代的任务去完成,不存在不接受领导的指令及自由脱岗的情况。我同意仲裁的意见,不同意D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叶某于2008年10月6日应聘到D某工某,叶某工某岗位是曝光台主编。2008年10月31日,D某与叶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叶某月工某1800元。D某实际支付叶某月工某2000元。D某未给叶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22日,D某对叶某作出了开除留用察看的处分,并降低工某至月工某800元。叶某自2009年6月23日开始未到D某上班。D某未支付叶某6月份工某。因经济补偿问题叶某与D某发生争议,叶某于2009年8月3日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D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叶某未就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D某没有提交考勤表、工某、企业奖惩制度,D某没有提供出叶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关于某某的处理意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D某、叶某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关于D某要求撤销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一至三项内容一节,因D某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D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D某要求叶某赔偿在职期间不服从管理、延误页面设计带来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一节,因D某的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D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D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D某给付被告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D某给付被告叶某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二日期间工某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D某给付被告叶某二○○八年十月六日至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二千四百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D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由叶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判定D某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这项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叶某属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岗的行为,在2009年6月2日叶某调动为企划部主任后未到办公室上过一天班,从未签过一次到,D某为了挽救叶某,连续三次对她作出了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黑白颠倒,是非不分,还要判决D某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某不合;D某不同意向叶某支付加班费,因为叶某从来都没有加过班。

叶某答辩称: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1日,D某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D某在2009年6月22日之前实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叶某支付工某。因D某未向叶某支付2009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的工某,故应支付。

2009年6月22日,D某对叶某作出了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月工某至800元。上诉人D某上诉主张叶某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D某作出的上述处理的事实依据不足。因叶某自2009年6月23日起未再到D某上班,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D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D某依法应当向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叶某主张其在D某工某期间休息日均加班,D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但因其公司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叶某在其公司工某期间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叶某存在加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D某应向叶某支付相应的加班工某,原审法院判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D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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