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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医保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燕,律师。

第三人许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小文,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2)铜耀新行初字第00001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李燕,第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许某系原告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原系郊区煤矿)。2010年10月5日许某在去接新来的工友夏某某返回途中,当行至何家坊时摔进路旁的水沟受伤,住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内水肿,硬膜下、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0年10月25日,许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第三人许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许某为了接新来的工友夏某某,在骑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以第三人去接的人不是工友,也未受任何人的指派,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许某骑摩托车去接的夏某某是许某的老乡,不是工友,夏某某在此之前未在原告处工作过。2.夏某某坐车到玉华宫东门口下车,而许某肇事的地点却在距玉华宫东门十几公里的何家坊。3.罗某某和许某一样是农民工,在上诉人处无任何职务。罗某某在工作时间以外让许某去接人,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铜耀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无论许某接的夏某某是“工友”还是“老乡”,不能掩盖许某去接夏某某来矿上班这一事实。3、夏某某对上诉人所说的地点没有任何空间概念,而许某在接人时,骑车到十几公里之外寻找也在情理之中,并且确实是通常的车辆行驶路线。4、罗某某是许某的代班领导,罗某某开车去接夏某某,结果没接到,然后让许某去接。这在铜川市X区人事和劳动保障局调查朱某某的谈话笔录中提到过。5、“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某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的地方履行职务,而许某接夏某某受到班长罗某某的指派,前去接人正是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人许某同意一审判决并述称:1、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第三人2010年10月5日去接的夏某某虽是老乡,但也是新来的工友,且10月7日开始夏某某便在上诉人处工作。3、夏某某未曾到过上诉人单位,路不熟识,第三人久等不到沿途查找,符合常理。4、罗某某虽然和第三人一样同为农民工,但班组长同为农民工的并不鲜见,其安排第三人去接新来人,就是对第三人的工作安排。故第三人去接人就是因工外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与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某是在为接要来该公司干活的夏某某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许某是在班组长未接到要来公司干活的夏某某后出去接人的,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许某要接的夏某某事后又在该公司干过活,应视为“工作原因”。综上,上诉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万某

审判员王晓延

代理审判员韩永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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