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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衡阳市工程机械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56年2月15日,汉族,衡阳市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又名舒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国保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劳教委)劳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平,被上诉人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南省汉寿县贺某曾与原告刘某某相识,刘某某给贺某的名片上注明刘某某:中国社会问题调查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中国国际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等五种身份。2009年5月,贺某、袁某以其所在渔场渔民要求政府解决低保与房屋问题为由,到衡阳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即找到陈建国(同案处理,被劳动教养一年),并将陈建国介绍给贺某、袁某,称陈建国是公安局干警,协助她工作,可以帮贺某、袁某解决问题。同年6月3日,原告刘某某、陈建国、黄某松(另案处理)与贺某、袁某一同前往汉寿县。途径长沙市时,陈建国佯装给王书记打电话,刘某某即对贺某、袁某介绍王书记是湖南省公安厅的,贺某、袁某信以为真。到达汉寿县后,刘某某、陈建国以帮渔民办低保和养老保险为名,要渔民提供60岁以上人员的花名册,并骗取汉寿县蒋家嘴渔场渔民现金3300元作为调查费用。次日上午,刘某某、陈建国、蒋立松三人被汉寿县公安局抓获,赃款3300元被汉寿县公安局追回。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刘某某曾因假冒中国社会问题调查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中国国际战略咨询协会首席专家等身份,骗取刘某清等人现金2000元,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2009年6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指定衡阳市公安局承办刘某某、陈建国案。2009年7月22日,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衡劳教(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衡劳教(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判认为,原告刘某某曾因骗取他人2000元,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其在2009年6月3日又伙同陈建国骗取他人现金3300元。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对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收容劳动教养。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衡劳教(2009)第X号对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原告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处罚,无需省公安厅国保总队指定被上诉人管辖;2、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聆讯的权利;3、上诉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陈建国收取的3000元是村民给原告为其上访、控告、申诉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上诉人年迈多病,依法不应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劳教委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湖南省公安厅指定由上诉人居住地衡阳市公安局管辖本案,衡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与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国保大队(下称公安珠晖分局)联合承办本案,侦查终结后,由珠晖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呈报劳动教养,具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劳教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聆讯告知书及》、《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并制作了聆讯告知笔录,上诉人均拒绝签字;3、原判认定上诉人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事实清楚;4、《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上诉人刘某某年满六十周岁属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疾病并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法定的不应劳动教养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劳教委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具民档证字(2008)第0090、0091、0092、0093、X号证明,证明“中国国际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行业战略咨询协会、中国国际专业人才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问题调查研究中心、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未在该部登记注册。

再查明,2009年6月30日,劳教委向上诉人刘某某及陈建国均送达《聆讯告知书》及《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并制作了聆讯告知笔录,上诉人刘某某均拒绝签收及签字,陈建国当日签收了上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湖南省公安厅指定由上诉人居住地衡阳市公安局管辖本案,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与同案人陈建国均关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从陈建国在《聆讯告知书》及《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及聆讯告知笔录上签名的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当日也向上诉人送达《聆讯告知书》及《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并制作了聆讯告知笔录,被上诉人在上述文件上注明“刘某某拒绝签字”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聆讯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系衡阳市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却编造虚假的“中国社会问题调查研究中心资深研究员、中国国际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院”等身份,且编造同案人陈建国系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虚假事实,骗取蒋家嘴渔场渔民的信任,继而以帮助蒋家嘴渔场渔民解决低保和养老保险为名,收取渔民3300元的事实清楚。刘某某对其所谓“研究员”身份的虚假性应当是心知肚明的,主观上具有以虚假身份骗取他人信任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蒋家嘴渔场渔民的3300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刘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招摇撞骗的故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上诉人刘某某年满六十周岁属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上诉人曾因诈骗,被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此次又不思悔改,继续编造虚假身份以帮助他人解决问题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不具有法定的不应劳动教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年迈多病,依法不应劳动教养”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全部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某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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