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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申请再审人王XX。

申请再审人郭XX。

申请再审人王XX。

申请再审人王XX。

申请再审人王XX。

五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松。

被申请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某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郭XX、王XX、王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申请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5日,一审原告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起诉至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6日晚8时,死者王XX吃完晚饭后,朋友开车送其回家,下车后,死者沿永州四中旁边的人行道往零陵中路方向步行回家,不慎跌入被告所挖安装路灯的洞内,造成窒息死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王XX死亡的赔偿金、丧某、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353元。被告永州市路灯管理所辨称,原告所述事实无证据证实,死者如何掉进洞内无证实。死者王XX醉酒后造成自身伤亡的后果,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在尚未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上施工,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死者王XX生前系冷水滩区X区居委会的秘书,2009年11月6日中午在村民李XX家吃中饭,并饮用1斤多米酒。当天,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因租用古塘社区X组的场地办拌合场,请大古塘组的主要人员到虎岩公园附近的“家之味”餐馆就餐。该组出纳谢XX与王XX通电话,请其到餐馆一起吃饭,晚上六时许,王XX在妻子王XX陪同下到了餐馆,当时王XX已走路不稳,并称自己中午喝醉了,其妻王XX也说他呕出了血,后其妻王XX先回家。当天晚饭喝“东北坊”牌白酒,王某文又喝了四两左右。晚上一起吃饭的有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周XX、周XX、唐XX、彭XX、李XX及大古塘组的谢XX、王XX、王XX及其所带来的一个师傅共十人。散席后,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派司机李XX开车送王XX和王XX回家。到了王XX家附近的公路边时,王XX要王XX下车回家,但王XX提出去唱歌,不愿下车,王XX就先了下车,在车子又开了一段路后,王XX也下了车,李XX就开车回家了。当晚8点钟后,王XX之妻王XX与谢XX、王XX、王XX通了电话,王XX讲找不到王XX,但也没去寻找王XX的下落。第二天早上村民报案,发现王XX已死在西区路新四中旁人行道附近的一个安装路灯的洞内,公安机关对王XX死亡情况说明为:经过调查和尸体解剖,死者王XX系11月6日晚,酒后坠入安装路灯的洞里窒息死亡。王XX死后,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以给付生活费的名义赔偿48,000元。另谢XX赔偿5,000元,王XX赔偿3,000元,王XX赔偿1,000元。与永州市路灯管理所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方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洞系永州市路灯管理所为安装路灯所挖,案发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丧某:22,076元/年×1/2年=11,038元;2、死亡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276,424元;3、被赡某人生活费:死者王XX之父王X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郭XX,X年X月X日出生,由5人赡某,死者王XX应负担其父亲、母亲生活费为9,945.5元/年×5年×2人÷5人=19,8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永州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王XX于2009年11月6日死亡的事实。

2、永州市X区公安分局杨家桥派出所2009年11月29日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证实死者王XX酒后跌入被告所挖的安装路灯杆的洞中,造成窒息死亡。

3、死者王XX的户籍,证实死者王XX是城镇居民,死者的父母需要进行赡某的事实。

4、冷水滩区杨家桥派出所调查的相关材料,证实死者王XX中、晚饭与人饮酒吃饭情况,饭后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送王XX回家的情况。

5、照片七张,证实死者王XX所掉入的洞的大小、深度,离开道路的距离只有50公分至60公分,所挖洞的位置没有建设的事实,还证实开挖洞口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6、领条,证实死者的家属从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领取了48,000元的生活补偿赔偿款。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王XX的死亡是多方面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的,应综合分析比较各方面原因力大小。首先,死者王X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当天中午大量饮酒后,晚上又继续饮酒,导致饮酒过量,且当天饮酒完全是其自主行为,不存在极力劝酒或被迫饮酒的情况,因饮酒过量致使自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降低,在摔倒后头部进入洞内无法自救而窒息死亡,自身有重大过错,故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晚餐的宴请方以及谢XX等当晚共同参与饮酒的人,在明知王XX已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当将王XX安全护送到家,但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开挖洞口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方不愿追加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及其他参与饮酒的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只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死者王XX的丧某11,038元,死亡赔偿金276,424元,被赡某人生活费19,891元,共计307,353元,由被告永州市路灯管理所赔偿25%,即人民币76,83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二、驳回原告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以死者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王XX死亡的赔偿金等327,353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造成王XX死亡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三:首先是其本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餐大量饮酒后晚餐又继续饮酒,致使本人失去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回家的路上摔倒在离公路边约0.6米为安装路灯杆开挖的洞中,头部朝下窒息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永州市第二市政公司作为宴请方,在明知王XX饮酒过量的情况下,没将其安全护送到家,具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30%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放弃了对永州市第二市政公司的诉讼,故本院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再做处分。被上诉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虽然其开挖的洞口不在人行道上,但因紧临公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并设立警示标志。因其没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协调,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出于某道与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自愿追加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并已交付本院转交上诉人,故本院对此不做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申请再审称,死者没有过错,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27,353元。被申请人永州路灯管理所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造成王XX死亡事故的发生有三个原因:首先死者王XX的死是因跌入洞内造成的窒息死亡。洞与窒息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洞就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且所开挖的洞口小、深达80公分,像死者头部插入的方式,自救难度较大。虽然其开挖的洞口不在人行道上,但是紧临公路,仅有60公分的距离,随时有危险发生的可能。关健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是偶然中的必然。因此作为路灯施工单位被申请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少,应调整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赔偿96838.25元包含在70%内)。其次是死者王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中餐饮酒后,晚餐又继续饮酒,且当天饮酒完全是其自主行为,不存在极力劝酒或被迫饮酒的情况,酒后致使本人辨认、控制和自我防护能力降低,在回家的路上头部朝下跌入离公路X路灯杆开挖的洞中,造成窒息死亡。由于某亡原因是窒息死亡,不是饮酒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本人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妥。从本案事实看,死者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再次永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宴请方和本社区同饮酒的人员,在明知王XX饮酒较多的情况下,没将其安全护送到家,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申请再审人在诉讼前已经与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48,000元,另同饮酒人员也已赔偿9,000元。诉讼中,法庭释明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申请再审人放弃了对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和相关饮酒人员的诉讼,故本院对其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做处分。本案在审理中申请再审人提出应按再审期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本案发生在2009年11月,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按侵权发生时计算,如按再审期间的赔偿标准,则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者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死者王XX的丧某11,038元,死亡赔偿金276,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1元,共计307,353元,由被申请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赔偿70%,即人民币215,14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申请再审人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2,42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XX、郭XX、王XX、王XX、王XX负担3,726元,被申请人永州市路灯管理所负担8,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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