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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褚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1968年l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崔某与褚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褚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给付劳务费39498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承包的龙凤盛世小区做木工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龙凤盛世小区的楼房作木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计算;同时还约定,如果原告将被告承包的楼房六层木工全部做完,地基不再另行计算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限自麦收时起至8月22日止。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龙凤盛世小区Xl号楼做了地基和一层,在X号楼做了地基和63个柱子,在X号楼做了地基和两层后,双方因工程进度的快慢及质量等发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另外找人继续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资3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三个地基共按8000元计算工程款,其余三层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5.5元计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龙凤盛世小区的楼房作木工,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5元计算。按建筑常规及原、被告认可地基应不再另行计算工程量。X号楼一层及阳台的建筑面积为524.68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计算为:13379.34元;X号楼X个柱子,每个柱子20元,计算为:1260元;28#楼两层及阳台的建筑面积为446.419平方米×2=892.98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计算为:22770.99元;以上共计为:37410.33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三个地基共按8000元计算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太少,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应该得到的该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8000元认定三个地基的工程款,以上两项合计原告的工程款为45410.33元,减去原告认可的已给付的30000元,下余15410.33元,被告应予给付。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褚某工程款15410.33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工程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建永合伙承包,上诉人已经退伙,并约定合伙债务由王建永承担,原审未追加王建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所认定的建筑面积并计算地基工程款错误。3、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经验收,其主张下余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褚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1年4月13日、4月18日对上诉人所作的两次笔录,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面积及单价,被上诉人施工量总价值45410.33元足以认定。对于某中地基款8000元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认可双方原约定的是整栋楼全部施工完,地基款可以不计,但被上诉人仅施工了其中一部分,不符合原约定的条件,原审将该款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声称已经退伙,并约定了债务应由另一合伙人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该约定确实存在,也仅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而且上诉人不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只向其中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若该工程确有合伙人或上诉人已经退伙,上诉人可在履行本案义务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盛立贞

审判员高纪平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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