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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承租房屋搬出。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城市X区X街X路北的门面房二间二层,租期二年,自2009年9月l5日起至2011年9月l4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含二楼),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行使用,被告以口头约定租期未到、原告未交付二楼房屋以及原告需赔偿装修费用等为由,拒不交付房屋,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二年,被告应当明知合同到期后的法律后果,因此,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二楼房屋,应返还租金,以及原告应赔偿装修费用,为此提起反诉,因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口头延长至五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从所租赁原告王某乙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反诉不予受理,且未下裁定,其审判程序违法。2、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已延期,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的合同是否展期,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2009年9月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商议后所达成的合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二年。王某甲称该期限已展期五年,王某乙不认可,王某甲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展期,故王某甲所称的租赁期限展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搬出租赁房屋”的返还之诉。在原审中王某甲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二楼二年租金并赔偿装修费用,属给付之诉。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甲的反诉原审并未一并审理,但原审并未剥夺王某甲诉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未规定对于某诉必须合并审理及对不合并审理的案件必须出具裁定书。故王某甲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搬出租赁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的事实清楚,判令王某甲搬出租赁房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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