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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杨某丙于2011年8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和征地补偿款。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又系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6月2日原告杨某丙出生后即被杨某山抱养,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杨某丙和杨某山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2011年3月1日杨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某山死亡后因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等事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某甲将原告位于某庄村西土地2.5亩(东邻杨某乙,西邻杨某义,南邻路,北邻王进忠、杨某山)中的l.472亩占用。后该2.5亩土地中的1.028亩被征用,被告杨某乙将该处被征用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186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196元从村里领走并拒绝返还原告。2011年6月原告位于某庄村西北土地0.4亩(南邻朱志奎,西邻路,北邻杨某风,东邻原告)被征用,征用时实际丈量的面积为0.567亩,被告杨某乙将该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785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04元从村里领走并拒绝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以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杨某丙系1991年6月2日被杨某山收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山收养杨某丙是在1991年6月2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该法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杨某山和杨某丙的收养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虞城县X村委会对杨某山和杨某丙系养父与养女关系出具了证明,且杨某山和杨某丙的户口本显示杨某丙系杨某山长女,也就是说杨某山和杨某丙的父女关系已经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时予以确认。虽然杨某山收养杨某丙时没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杨某山和杨某丙的养父与养女关系予以确认。杨某丙有权继承杨某山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X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某、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杨某丙和杨某山系以一个农户作为承包方承包可耕地的,在承包未到期之前,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即使某俊山死亡,发包方也不能抽回杨某丙的承包地,其他人更无权耕种、占用杨某丙的承包地。在杨某丙的承包地被征收以后,杨某丙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本案被告杨某甲直接占用原告的1.472亩可耕地,已经侵害了杨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甲应返还原告1.472亩承包地。被告杨某乙将杨某丙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从村委会领走拒不返还给原告,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杨某乙应将从村委会领走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杨某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杨某乙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甲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杨某丙承包地1.472亩(位于某庄村西,东邻杨某乙,西邻杨某义,南邻路,北邻王进忠、杨某山,共计2.5亩,其中1.028亩已被征用)。二、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丙被征用的1.028亩(位于某庄村西,东邻杨某乙,西邻杨某义,南邻路,北邻王进忠、杨某山,共计2.5亩,其中被杨某甲占用1.472亩)的征地,补偿款3186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196元。三、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丙被征用0.4亩承包地(位于某庄村西北,南邻朱志奎,西邻路,北邻杨某风,东邻原告,面积为0.4亩,征地时实际丈量为O.567亩)的征地补偿款1785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04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丙与杨某山不存在合法的父女关系,无权继承杨某山的财产和财产权益。2、杨某甲耕种涉案土地系家族人员抽签承包,构不成侵权。3、杨某乙从村领取补偿款,不对杨某丙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

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领取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对杨某丙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否返还土地及补偿款。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杨某丙提交虞城县X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占有了杨某丙的承包地和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杨某甲、杨某乙认为证明中“款系上诉人代杨某丙领取”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不能达到杨某丙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杨某丙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杨某山单身无子女,其于1991年6月收养侄女杨某丙为养女,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杨某山与杨某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亦符合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亦出证明证实该收养关系的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确认。杨某甲、杨某乙在上诉状上也明确陈述:“杨某丙生父杨某山为躲避计划生育和从村里为杨某丙分得承包地,于1991年将杨某丙过继给了杨某山为由,将杨某丙登记在杨某山户口上。”故此,可以确认杨某山与杨某丙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在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杨某丙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出的证明证实,杨某山与杨某丙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农业承包合同书”虽是补发,但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和负责人的注释说明,证明杨某丙对涉案土地拥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杨某甲、杨某乙虽然称耕种涉案土地是家族人员抽签承包,但该种抽签的承包形式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且侵害了杨某丙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某甲、杨某乙耕种涉案土地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了对杨某丙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当返还土地,退还补偿款。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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