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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张某、黄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张某、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廖某、张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与罗某某、王某某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每人出资2万元,租用一家私人诊所,聘请被告人张某、王某坤冒充湖南长沙湘雅医院资深“王某授”在诊所坐诊,聘请被告人黄某负责抓药。其中,廖某负责诊所的运转和进药,罗某某负责在诊所收钱,王某某负责在长沙请人到湘雅医院当“医托”,以“王某授”在乡下扶贫为由,将到湘雅医院看病的病人骗到其租用的私人诊所看病,从中给病人开出高价药物骗取病人钱财。2010年5月4日至6月30日,廖某、张某、黄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在宁某城、益阳市X镇给398名病人看病。其中,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800元、刘某3760元、杨某某3180元、戴某某9100元,共计17840元。案发后,廖某、张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处某、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廖某、张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系主犯,张某、黄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并处某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某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某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某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某金一万元。

廖某上诉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请求判处某刑;

张某上诉称:他系从犯,应只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某;

黄某上诉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从轻处某。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廖某伙同罗某某、王某某(罗、王某在逃)先后在湘潭市、宁某、益阳市等地租用私人诊所,以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在乡下扶贫为幌子,将患者骗至其租用的私人诊所看病,从中给患者开出高价药物骗取患者钱财,其中,廖某负责诊所的运转和进药,罗某某负责在诊所收钱,王某某负责在长沙请人到湘雅附一医院当“医托”,同时,廖某等人聘请上诉人张某和王某坤(在逃)在宁某、益阳市两地的诊所冒充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坐诊看病,聘请上诉人黄某负责抓药。先后有398名患者被骗至宁某、益阳市等地就诊,其中,廖某、张某、黄某等人诈骗被害人陈某乙1800元、刘某3760元、杨某某3180元、戴某某9100元,共计17840元。

案发后,廖某、张某、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廖某、张某、黄某已退还了被害人陈某乙、刘某的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陈某乙、刘某均证实,2010年5月25日,他们在湘雅附一医院看病时被“医托”骗至宁某城一私人诊所,一位自称是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的人给他们看病,并开出了5560元的药物。服药一个月后,因病情加重,而再次联系“王某授”,“王某授”约他们到益阳市X镇就诊,后识破“王某授”的真实面目而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戴某某证实,2010年5月21日,她和老公一起去湘雅附一医院看病时被“医托”骗至宁某一私人诊所,一位自称是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的人给她看了病,并开出了5800元的药物。服药一个月后,因病情没有好转,而再次联系“王某授”,按“王某授”的要求她于2010年6月25日汇入廖某的账号3300元的医药费。后才知道所谓的“王某授”是一个骗子,他们有一帮人在医院门口专门行骗。杨某某证实,2010年6月15日,他和大儿子到湘雅附一医院看病时被“医托”骗至益阳市X镇一私人诊所,一位自称是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的人给他看了病,并开出了3180元的药物。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他与王某亮(廖某的朋友)签定了诊所的租房合同,并查看了王某亮的身份证和王某坤的行医资格证。

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戴某某、杨某某的辨认,上诉人张某、黄某系诈骗他们的作案人。

4、处某、扣押清单、领条、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明廖某、张某、黄某所在的诊所给患者开出高价药物处某的情况,公安局扣押物品的情况,廖某、张某、黄某的身份信息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5、上诉人廖某、张某、黄某的供述,廖某供称2009年农历11月至2010年6月,他伙同罗某某、王某某先后在湘潭市、宁某、益阳市等地租用私人诊所,以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在乡下扶贫为幌子,将400多名患者骗至其租用的私人诊所看病,给患者开出高价药物骗取患者钱财,其中,由他采购药品和管理账目,罗某某联系张某、王某坤在宁某、益阳市两地的诊所冒充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坐诊看病,王某某在长沙组织人员当“医托”,上诉人黄某负责抓药。张某供称2010年5月2日至25日、5月28日、6月4日,他在宁某一私人诊所冒称是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坐诊看病,同年6月13日至23日、6月29日,他在益阳市X镇一私人诊所冒称是湘雅附一医院“王某授”坐诊看病。他开具处某共计145张。诊所由廖某、罗某某负责收钱、挂号,黄某负责抓药,还有6、7个人当“医托”。黄某供称2010年5月初,他先后在宁某、益阳市两地的诊所负责给患者抓药。诊所由廖某负责挂号,张某、王某坤冒称湘雅附一医院的“王某授”假装给患者看病,长沙的“医托”负责将患者骗至诊所。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张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某;上诉人张某、黄某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某;上诉人廖某、张某、黄某已退还部分被害人的财物,均可酌情从轻处某。

关于某诉人廖某请求判处某刑、上诉人张某请求免予刑事处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廖某、张某、黄某以名医治病为幌子骗取多名患者钱财,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患者的财产权,也延误患者的治疗时机,社会危害较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廖某、张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廖某、张某、黄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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