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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卢某、珠海市金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劲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民,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路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街X号X单元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健与被上诉人卢某、金劲公司、方某某、实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府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府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某某建。车牌号为粤(略)的奔驰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

2002年12月27日,实力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方某某,并收取方某某购车款50万元。2003年1月8日,方某某又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金劲公司。当月12日,金劲公司与卢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又将该车转让给卢某。合同的约定:金劲公司必须保证车辆法律上的完整性,不存在债务担保或经济刑事纠纷,否则应承担责任;卢某一次性付清(略)元后,即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过户费用由卢某负担;金劲公司应将该车正常行驶所需的一切证件及相关资料完整地交给卢某,并协助办理有关年审、过户等手续;金劲公司保证该车手续合法,能过户到卢某名下,等等。合同签订后,卢某按约定支付了购车款,金劲公司也依约将汽车及有关证件和资料等交给卢某,2003年11月,经申请,珠海市车管所将该车变更登记到卢某卢某名下。同年12月,由于陈某某对车辆过户提出异议,珠海市交警部门暂扣了该车。后经协商无果,卢某遂诉诸本院。

卢某主张涉案粤(略)奔驰轿车系金府公司因欠实力公司债务而抵顶给实力公司,实力公司有权将该车转让给方某某。卢某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11月28日收据。该收据是实力公司向金府公司出具,内容是:今收到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奔驰车E280粤(略)作价(马鞍车X号址价款)陆拾伍万元。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金府公司申请执行实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主文是:扣押被执行人实力公司所有(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白色奔驰轿车(车号:粤(略))一辆。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执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是前述2003年12月2日的裁定作出后,卢某提出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后于当月8日作出,认为粤(略)奔驰轿车的财产所有权已变更,该车已经市交警车管所登记在卢某名下,卢某要求解除扣押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裁定书中还有如下内容:“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珠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03年11月25日,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其于2001年11月28日抵顶给被执行人的奔驰车一辆,车牌号码:粤(略),并称该车从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以(2003)珠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白色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略))。案外人卢某向本院提出异议”。金劲公司及金府公司、陈某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府公司、陈某某均提出,涉案轿车其实是陈某某所有,金府公司将车交给实力公司,其实是借车给实力公司使用,实力公司则以当时金府公司欠其65万元地价款作借车的保证,所以实力公司无权转让该车。对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珠法执字第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金府公司和陈某某均表示,金府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确有“扣押其于2001年11月28日抵顶给被执行人的奔驰车一辆”的内容,且作为金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友健当时也知道该申请书的内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珠海市交警部门又将粤(略)轿车车主变更登记为陈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金府公司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执字第X号案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1月2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扣押其于2001年11月28日抵顶给实力公司的粤(略)奔驰轿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扣押被执行人实力公司所有(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白色奔驰轿车(车号:粤(略))一辆”的裁定,而2001年11月28日金府公司将车交给实力公司时,实力公司出具的收据,称今收到珠海市金府集团有限公司奔驰车E280粤(略)作价(马鞍山X号址价款)陆拾伍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金府公司在2003年11月2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扣押该车时,实际上已经确认以车抵债的事实以及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实力公司,而实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双方某时确实有以车抵债的行为。金府公司和陈某某主张是借车给实力公司使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知悉金府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扣押申请的内容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表明其对金府公司当初将粤(略)车抵债给实力公司的事实是清楚并同意的。因此,实力公司通过抵债方某取得粤(略)车所有权合法有效,其有权对该车进行处分。其后,实力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金劲公司,金劲公司又将该车转让给卢某,各受让方某支付了对价,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卢某与金劲公司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卢某已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金劲公司应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陈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将车抵债后,也有与受让方某同办理车主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卢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各当事人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卢某返还车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卢某与珠海市金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珠海市金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卢某共同办理粤(略)奔驰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卢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58元,财产保全费2685元,合计8443元,由金劲公司负担(金劲公司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该款支付给卢某);陈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为,奔驰车的多次私下转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1、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不能选择,必须遵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7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及公安部有关批复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二手车应当在指定的市场交易、纳税、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是不能选择,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效力。本案奔驰车始终未办理过户,奔驰车的所有权也始终未发生转移,其所有人迄今为止,一直是陈某某。卢某请求法院确认金劲公司与卢某的车辆私下转让合同,因金劲公司既不是本案奔驰车的所有权人,又未获奔驰车的所有权人陈某某的授权或追认,金劲公司至今也尚未取得奔驰车的处分权。故金劲公司无权转让奔驰车,其与卢某之间的车辆私下转让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原审第二项判决要求陈某某与卢某、金劲公司共同办理奔驰车的手续,可见原审法院也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没有陈某某则依法办不了过户手续。因此,原审判决明知实力公司、方某某、金劲公司都不是奔驰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他们在逐个进行下一手转让时,其转让行为不可能有效。而原审判决却自相矛盾,确认所有转让合同均有效。3、原审判决违背关于转让二手车必须在指定的市场交易、纳税、过户登记等法律的明确规定,确认陈某某、实力公司、方某某、金劲公司、卢某等一系列私下交易行为有效,使实力公司、方某某、金劲公司不在指定的市场交易、偷税、不过户登记私下转让二手车的违法行为不受追究并披上合法的外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4、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国家车辆交易税法的规定。二、陈某某将车抵顶给实力公司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1、陈某健于2001年将奔驰车折价65万元是抵顶陈某健作法定代表人的某府公司与实力公司合作的马鞍山X号地的“优惠指标款”,但马鞍山X号土项目因实力公司的原因一直无法开发,陈某某及金府公司也一直要求实力公司退还奔驰车在内的2190万元,故陈某某不可能为实力公司办理奔驰车过户登记手续。2、因实力公司一直不能退还上述款项,陈某某起诉实力公司,经珠海中院(2003)珠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实力公司除以土地抵款1260万元外,尚欠800万元至今未还。3、实体上,陈某某不但没有获得奔驰车的对价,实力公司反欠金府公司800万元至今未付;程序上,该车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奔驰车所有权人只能是陈某某。4、陈某某在申请执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时,才知实力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已将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奔驰车私下转让他人,奔驰车的每次私下转让,都未获陈某某的授权。因此陈某某作为实力公司的债权人,在没有获得奔驰车对价的前提下不为实力公司办理奔驰车过户登记手续是正当的自助、自救行为,其行为合理、合法,也不违反商业道德。三、卢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1、卢某在受让奔驰车时,明知该车行驶证上的记名不是出让人金劲公司。2、卢某是在金劲公司“保证该车手续合法及过户给卢某”的前提下受让奔驰车的,证明卢某明知该车有手续不合法及不能过户的风险。3、在得知金府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该车后,金劲公司与卢某急切合谋串通作假签名欺骗公安机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以对抗珠海中院的强制执行,但已被公安部门纠正,恢复奔驰车所有权人为陈某健。4、即使卢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只适用不须登记的动产,而不适用不动产和机动车辆的交易。请求撤销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某和金劲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金府公司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就本案提起上诉。二、陈某某与金劲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标的物由原实际所有权人金府公司以物抵债的方某转让给了实力公司,而当时登记所有权人陈某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转让符合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转让行为有效。且陈某某转让给实力公司时,已实际向实力公司交付标的物及相关的附件(行驶证等),此交易活动已经完毕,至于过户与否的问题,并不影响交易的法律效力。金劲公司通过第三人处购得标的物,并有偿转让给卢某,这一系列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各受让方某支付了对价,为有效的转让合同。三、卢某在购买标的物时,已尽到善意购买者应尽之义务,且标的物在2003年11月18日已过户到卢某名下,卢某依法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卢某与金劲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得到金劲公司关于标的物来源的合法性及保证过户的承诺,在此情况下,卢某有理由相信标的物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即陈某某是知情且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卢某在支付了对价,得到标的物及行驶证后,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和车船使用税、公路规费和机动车辆保险费。自卢某于2003年1月14日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到2003年12月8日标的物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时止,陈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很显然,陈某某对标的物转让到卢某名下是知情且持同意态度的。四、卢某要求陈某某协助办理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是维护及主张标的物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劲公司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交2004年5月16日的转让合同,称本案所涉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于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转让合同,各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已形成,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进行质证。

各方某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金府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没有缴纳上诉费,且金府公司作为无须请求责任的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某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条款的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应当登记。从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汽车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作出特殊的约定,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机动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各方某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税法,是否存在偷税逃税的行为,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中,实力公司于2001年取得涉案的车辆,是基于实力公司与金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陈某某同意,以车抵顶,该抵顶的行为,为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某还向实力公司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为此,应认定以车抵债的行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实力公司名下,双方某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到该行为的合法性。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金府公司与实力公司其后因合作引起纠纷而实力公司最终仍欠金府公司的款项,由此认为实力公司取得涉案车辆没有支付对价,本院认为,金府公司与实力公司调解中确定实力公司的债务,是否包括涉案车辆的款项,陈某某与金府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而言,若调解书中包括了此款项,实力公司应承担的是支付汽车款项的义务,而非向金府公司退还车辆,即双方某认可了涉案车辆已实际转让给实力公司的这一事实。

本案中,卢某从专业的汽车销售商金劲公司处购买车辆,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卢某在此交易中应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不须登记的动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各手车辆的转让行为合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陈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一平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蔺东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管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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