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登水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甘肃省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水泥厂。住所地:甘肃省水登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登华,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明,甘肃省宏祥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国峰,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会计师。

上诉人永登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甘肃省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与甘肃省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936‰,期限自同年6月11日至11月11日,水登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10日水泥厂还向信托投资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该函载明:如开发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水泥厂将承担归还其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并由信托投资公司从水泥厂账户扣收。同年10月22日,信托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1098‰。期限自同年10月22日至1994年10月22日,水泥厂提供金额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水泥厂就上述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如开发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水泥厂将承担还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可从水泥厂账户上扣收。1994年7月25日,信托投资公司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1215‰,期限自同年7月25日至1995年1月25日,开发公司以作价17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于同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94)兰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甘肃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资产值为1500万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信托投资公司依约向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开发公司只付清了1995年6月21日以前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于1997年12月31日支付了信托投资公司50万元借款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350万元未予偿还。1997年4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3日,月息92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4计收利息;水泥厂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由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由水泥厂加盖公章并由厂长授权的委托人签名。同年5月5日,直属支行以保证担保借款借据的形式将300万元转贷偿还了本案1993年6月9日和同年10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开发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300万元未还。1998年10月21日,直属支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略)元,水泥厂与供销公司分别承担(略)元和(略)元借款的连带清偿和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2月更名为直属支行,直属支行又于1998年11月2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已变更为直属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直属支行享受和承担。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亦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直属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要求开发公司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开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辩称1997年5月5日的300万元未到账的理由,因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已在直属支行的转贷借款借据上盖章认可,该笔借款已归还开发公司欠信托投资公司的前300万元的借款事实,而予以驳回。水泥厂对1993年6月9日、10月22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供销公司对1994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均提出因直属支行未向其主张权利,时效已过可免责的答辩理由,因三份借款合同是担保法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均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主债务人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1997年12月31日还在偿还利息,直属支行也于1996、1998年均发了催收通知,故可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此,水泥厂和供销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至于水泥厂提出的1997年4月3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答辩理由,因该笔贷款实质上是归还了水泥厂1993年6月9日、10月21日担保的300万元借款,且水泥厂仍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该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直属支行本金300万元和贷款利息(略)元(自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二、开发公司向直属支行偿付逾期归还300万元的滞纳金(自1998年5月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4计算);三、开发公司向直属支行偿付逾期归还300万元的滞纳金(略)元(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5计算,自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5月4日按每日4计算);四、水泥厂对开发公司的上述民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直属支行本金50万元及滞纳金(略)元(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5计算;自1996年5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按每日4计算);六、开发公司向直属支行偿付逾期归还借款50万元的滞纳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4计算),逾期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七、供销公司对前五、六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水泥厂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泥厂为本案1993年6月9日、10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担保后,直至1998年10月21日,从未收到直属支行的催款通知。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水泥厂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系担保法实施前的民事行为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件是错误的。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以开发公司急需建房流动资金为名骗取水泥厂为其1997年5月的300万元借款担保,此款并未到开发公司账上,而且通过直属支行内部转账形式归还了1993年6月和10月的300万元借款,水泥厂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对水泥厂的判决部分,上诉费由直属支行、开发公司、供销公司负担。

直属支行答辩称: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并未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本案前后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均由水泥厂担保,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水泥厂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供销公司答辩称:其为开发公司5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是以开发公司抵押担保为前提的,应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本案直属支行并未主张抵押物权且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直属支行债权,因此供销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开发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前称其对尚欠直属支行本案借款本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1993年6月11日、10月22日以及1994年7月25日借款合同是贷借双方及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应认定合法有效。信托投资公司依约向开发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公司使用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负有偿还尚欠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义务。在本案1993年6月11日和10月22日两笔共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开发公司持续向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直至1995年6月29日偿还了其300万元借款1995年6月21日以前的全部利息,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4月10日向开发公司出具了催款通知,并约定由开发公司代转水泥厂,开发公司予以盖章认可,为解决水泥厂担保的开发公司前300万元借款偿还问题,直属支行、开发公司和水泥厂三方于1997年4月3日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自1997年4月23日到1998年4月22日,水泥厂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日后起以两年计。且因水泥厂为开发公司前后两笔300万元借款均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尽管开发公司后3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了前300万元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直属支行与开发公司骗保,水泥厂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水泥厂关于其担保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并且直属支行以新贷偿还旧贷,因而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供销公司在开发公司抵押担保基础上,又以自有资产1500余万元为开发公司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对开发公司不能偿还且抵押物处分受偿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余应予维持。信托公司于1996年12月更名为直属支行,直属支行又于1998年11月变更为中央广场农行,原信托投资公司和直属支行的本案债权应由中央广场农行承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水泥厂上诉,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五、六、七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为:开发公司向中央广场农行偿付1998年5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和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7年5月4日期间的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水泥厂对开发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部分以及本判决第二项中的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水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