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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贵州省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谌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龙某伙同常刚(另案处理)三人在贵阳市千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台贵x的蓝色波萝车到湖南,由龙某和常刚轮流开车,三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自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在湖南省邵阳、株某、益阳等地作案5起,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六瓶五粮液酒、两条极品芙蓉王烟等物。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1168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龙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1、2、3次盗窃,他均没有参与。2、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龙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1、3次盗窃他没有参与,公安查获的五粮液酒是常刚自己的酒,并非盗窃物品。2、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认定。2、龙某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龙某伙同常刚(另案处理)在贵阳千行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台贵x的蓝色波萝车到湖南实施盗窃。自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李、龙、常三人采取撬车尾厢锁的手段,在湖南省邵阳、株某、益阳等地作案4次,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两条极品芙蓉王烟等物。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6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龙某、李某同常刚窜至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由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厢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车尾箱内的两个包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一台、三星相机一台以及一些字画、票据。经物价鉴定,华硕笔记本价值24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340元。

2、2011年8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株某市X路五桥下,由李某望风、常刚用起子撬开车尾厢,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尾厢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联想笔记本价值2800元。

3、2011年8月26日13时许,上诉人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撬开车尾厢,将被害人彭某军放在车尾厢内的两条极品芙蓉王盗走。经物价鉴定,两条极品芙蓉王价值1040元。

4、2011年8月26日13时许,上诉人龙某、李某伙同常刚窜至福中福广场,由李某望风、龙某用起子将被害人陈某的汽车尾厢撬开,没有盗得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将正欲再次作案的上诉人李某、龙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1l时至15时,他将车停放在邵阳市三八亭中国银行对面的马路边,并锁好了车门。15时许,他来开车时发现车尾厢被撬开,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相机一台及一些办公用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晚,他将车停放于某某市X路五桥下一茶楼前,第二天7时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尾厢被人撬开了,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彭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12时许,他将车停放在益阳市福中福广场到福中福里面的店子转了一圈,返回到停车处时,发现车尾厢被打开,被盗两条极品芙蓉王香烟。

(4)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13时许,他将车停放在益阳市福中福北边一门面前,在福中福转了10多分钟,返回到停车处时,发现车尾厢被撬开了。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3日10时许,有三个人来他公司租车,其中一个叫常刚的男子,常刚留有电话号码,签订租赁合同交了500元押金,公司通过车载的卫星定位系统得知车到益阳了,后才知道车被扣在公安局。

(6)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到他们公司租车的人是常刚,同常刚一起来租车的是李某和龙某。

(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贵x车辆(租赁车)车上查出二条软极芙蓉王香烟,两台电脑,一部三星照相机,六瓶五粮液白酒,三把起子等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

(9)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11)贵州省龙某县人民法院(2009)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

(1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两上诉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两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14)两上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判认定的第三次犯罪中涉案车辆湘x的信息登记资料,该资料系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信息登记资料显示,湘x是一辆上海通用雪佛兰小车,车主为黄某。对此,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李某、龙某均不持异议。而原判认定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李某、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失主王某的陈述均认定被盗物品的车辆是一台黑色大众小车,王某还证实该车车牌为湘x,他是向姓李某朋友借用了该车。因原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失主王某的陈述与上述车辆信息登记资料存在矛盾且上诉人李某、龙某的供述发生变化,认定上诉人李某、龙某伙同常刚盗窃失主王某汽车尾厢中六瓶五粮液酒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龙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应从重处罚。李某上诉提出他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3次犯罪事实,他不是主犯。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原判所认定第1、2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两上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龙某上诉提出他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次犯罪。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原判所认定第1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两上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辨称第三次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理由成立,但认为龙某是偶犯初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的第三次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767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龙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有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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