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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驳运公司与云浮市水务局水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驳运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荣,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广东驳运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云浮市水务局。住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丰收洞防汛大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云浮市水务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云浮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科员。

原告广东驳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水务局水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于8月4日进行交换证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荣、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单位广东省云浮市水利水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发展公司)与原告于1993年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148万元组建云浮市航运公司。其中原告占60%,应出资88.8万元;水电发展公司占40%,应出资59.2万元。此后,原告按约定缴清了全部应出资额,而水电发展公司因多种原因不能缴纳全部出资额。为解决这一问题,该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13日和1996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补足其应投入云浮市航运公司的出资缺额共49.2万元。1996年前,水电发展公司向原告归还了7.54万元欠款,尚欠41.66万元。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水电发展公司的手续,承诺该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及处理。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追讨欠款,但其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41.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截止2004年3月11日为30.8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驳运公司、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联营协议书》;2、《关于贷款组建云浮市航运公司协议书》;3、《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购置广驳303船的协议》;4、《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云浮市振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关债务的函》;5、《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股权及相关欠款问题的函》;6、水电发展公司营业执照及注销资料;7、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将云浮市水利局更名为云浮市水务局的批复》及云浮市水务局法人代码资料;8、云浮市水利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水电发展公司的会议决议》;9、广东驳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辨称:1993年2月18日,原云浮市水利局属下单位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组建了云浮市航运公司。1994年8月,云浮市水利局持有的云浮市航运公司40%股份划归水电发展公司管理。由于多种原因,水电发展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借款41.66万元。但在2000年10月24日,经云浮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云浮市振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振云公司)管理。10月25日,云浮市水利局与振云公司签订了《企业交接协议书》,正式将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振云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及机关的债权债务均由接受方管理。2001年2月26日,振云公司致函通知原告,云浮市水利局持有的云浮市航运公司的40%的股权已移交给该公司。2002年8月,被告也致函原告,要求其与振云公司衔接。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采取移交方式脱钩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的规定,本案的借款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原水电发展公司所欠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移交给被告振云公司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3、《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通知》;4、《云浮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实施方案》;5、《关于将市直66家脱钩企业移交给市振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问题的复函》(云府办函[2000]X号);6、关于对市水利局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云脱钩办[1999]X号);7、《企业交接协议书》;8、《关于股东变更的函》;9、《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股权及相关欠款问题的函》;10、《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云浮市振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关债务的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原云浮市水利局属下单位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148万元组建云浮市航运公司。其中原告所占股份为60%,应出资88.8万元,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所占股份为40%,应出资59.2万元。5月1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贷款组建<云浮市航运公司>协议书》,确认,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应向云浮市航运公司投资59.2万元,已投资30万元,所欠29.2万元作为向原告贷款,还本期为5年,年利息为10%,每年还本20%并按期付息。1995年,云浮市水利局将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持有的40%股份划归水电发展公司管理。1996年10月11日,水电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购置广驳303船的协议》,确认:按双方在联营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出资额为88.8万元,水电发展公司的出资额为59.2万元;原告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水电发展公司已出资10万元,向原告借款29.2万元作为投资出资额,已由原告投入到位;水电发展公司尚欠20万元出资额未到位;云浮市航运公司以重置价28万元购入原告所属的“广驳303”船,为确保双方认缴出资额到位和保持原有的出资比例,水电发展公司负责该船购置价中的20万元,作为原认缴出资额的补充,并向原告返还,其余8万元由云浮市航运公司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处理;原告同意,水电发展公司负责的“广驳303”船购置款20万元,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分五年期向原告归还本息,年息为10%;水电发展公司按每年8.332万元标准(即首期借款29.2万元,已还付7.54万元,尚欠21.66万元,加本期20万元,借款总额为41.66万元)向原告还付本金(利息按本金余额计算),实行分季结算。

1999年12月15日,经云浮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水电发展公司由云浮市水利局予以撤销,云浮市航运公司作移交处理。2000年3月8日,云浮市水利局作出撤销水电发展公司的决定,并承诺该公司撤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云浮市水利局承担及处理。2000年3月15日,云浮市水利局向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水电发展公司的相关手续,但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年10月24日,经云浮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振云公司管理。2000年10月25日,云浮市水利局与振云公司签订了《企业交接协议书》。2001年2月26日,振云公司以《关于股东变更的函》通知原告,原云浮市水利局持有的云浮市航运公司的40%的股权已移交给该公司。2002年6月12日,振云公司在致原告的《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股权及相关欠款问题的函》中声称,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与原告在组建云浮市航运公司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应由原债务人负责。2002年8月2日,云浮市水利局更名为云浮市水务局。2002年8月8日,被告发出《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云浮市振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关债务的函》,通知原告,原云浮市水电物资公司所持有云浮市航运公司40%股权已全部移交给振云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应与振云公司衔接。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运联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云浮市航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振云公司后,其对被告的债务是否随股权转移。

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原云浮市水电发展公司作为投资方,为了补足其应投入云浮市航运公司的出资额而向原告借贷的款项,水电发展公司被撤销后,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该债务是属于被告的债务,而不是属于云浮市航运公司的债务,不能随云浮市航运公司的股权转移而转移,应由被告与原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中共云浮市委办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文件是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不是处理开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或者其所办经济实体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不是被移交企业的债务。被告关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采取移交方式脱钩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的规定,原水电发展公司所欠的41.66万元人民币的偿还责任应由振云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在将云浮市航运公司移交给振云公司时,并没有就债务转让的事宜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振云公司也未与被告达成有关债务转让的任何协议。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41.66万元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告知原告和振云公司,相关债务已发生转移,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关于借款的主体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并应依照原水电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云浮市航运公司购置广驳303船的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市水务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1。6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云浮市水务局负担,并径行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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