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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甲、黄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资兴市第某中学(原三都煤校)内,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钢筋、钢管等物,共计盗窃价值5935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10日晚10点多钟,袁某甲伙同袁某甲、黄某、刘某某窜至资兴市第某中学教学楼二楼,盗得7台21英寸韶峰牌彩电及废铁100余斤(共计价值465元)。

2、2010年4月20日晚9点多钟,袁某甲伙同袁某甲、黄某、刘某某窜至资兴市第某中学仓库,持撬棍将墙壁凿开一洞口,而后爬进仓库盗得Φ14型钢筋20根及Φ20型钢筋30根(共计价值2990元),由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到袁某甲家。袁某甲等人用切割机将钢筋切成短段后卖给本市X镇收废品的李某,得赃款3000元。

3、2010年5月3日晚上10时许,袁某甲伙同袁某甲、黄某来到资兴市第某中学仓库,持撬棍打墙洞入室,盗得5台壁扇(价值60元)。

4、2010年5月13日,袁某甲伙同袁某甲、黄某密谋又去资兴市第某中学实施盗窃,袁某甲将借自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用于某输赃物。当晚9点多钟,袁某甲、黄某、袁某甲三人窜至资兴市第某中学仓库处,持撬棍打墙洞入室,盗得8张双人钢床、Φ80型钢管20根(共计价值2410元)。作案后,袁某甲等三人驾驶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将8张钢床运到袁某甲,藏在袁某甲附近的鱼塘里。当袁某甲等人返回运其余赃物时,被该校的工作人员发现,袁某甲等三人即弃车逃走,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得知情况后,到本市三都派出所报假案,

谎称自己的摩托车于5月初被盗,并要其朋友黄某为其作假

证,但最终罪行败露。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乙亲属于2012年2月22日代袁某甲退赔赃款2135元。之前同案人刘某某已退赔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甲、黄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袁某乙供述,证人文某、李某、黄某、刘某、袁某乙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亲属能为其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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