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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某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邱某,被告人叶某、刘某、冯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2010年5月,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受王某财、刘某友(已判决)邀集共同出资,由王某财负责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吴伟才(已判决),刘某友安排吴伟才租用废弃工厂,组织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及吴伟才、于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戊在该厂非法生产麻黄素。王某财先后将85公斤麻黄素以3.2万元/公斤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72万元。2010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益阳市X区将吴伟才抓获,并缴获藏于某租屋内的9袋白色晶体共计200.5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某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系犯罪预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底,王某财与刘某友(均已判决)共同商议从药品中提炼出麻黄碱非法销售,王某财负责购买含麻黄碱成份的药品及销售提炼出的麻黄碱,刘某友负责生产,之后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受刘某友的邀集共同出资进行麻黄碱生产。2010年3月,王某财通过联系吉林省梨树县康平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吴伟才(已判决)。吴伟才在刘某友的安排下租得位于某阳市X村的一废弃工厂,刘某友组织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和于某某(已判决)、李某戊等人在租用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再将麻黄碱交给王某财销售。王某财先后将85千克麻黄碱以3.2万元/千克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272万元。同样的运作模式,2010年5月,王某财联系张波购得250件消咳宁片,刘某友组织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和江某、王某能(均已判决)、于某某等人在租用的位于某阳市X村的一废弃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2010年6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吴伟才位于某阳市X区的租住屋内查获纤维袋装的可疑白色晶体9袋,净重200.5千克。经物证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于201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因五被告人传唤不到案,于2011年5月18日对五被告人上网追逃。五被告人于2011年10月中下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日上午,一个益阳本地男子开了一台面包车到他的废品店,他收购了该男子运来的消咳宁片空药瓶1568千克、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空药瓶856千克、配套的外包装盒和说明书632千克。药瓶都不是正常开启的,是用东西割开的,他发现两种药都含有麻黄碱成份,就向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下旬,吴伟才用大卡车运了大量药品到他家,吴伟才带来的六七名男子在他家厨房用切割机将药瓶切割开,其中的药丸由吴伟才运走了,吴称再来将空药瓶和包装盒拉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吉林省梨树县康平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他在2010年3月卖给一王某男子28万元的消咳宁片。

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吴伟才租了他位于某阳市X村的厂房近一个月。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初,吴伟才租了他位于某阳市X村的厂房。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吴伟才的妻子,公安机关从她家中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状物品是她丈夫吴伟才的。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王某财先后卖了85千克麻黄碱给他。

二、书证

1、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刑搜字(2010)AX号、AX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5日对吴伟才位于某阳市老市政府大院X栋X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在租住房的阳台和楼下杂屋内查获9袋纤维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00.5千克,已依法扣押;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7日对位于某阳市X村江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大量被切割瓶口的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空药瓶、外包装盒和使用说明书。

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公物鉴(物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吴伟才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份。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益公赫勘字(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乙等人在益阳市X村的废旧工厂内非法提炼麻黄碱的设备和现场情况。

4、货物运单,证明2010年3月和5月,药品托运到长沙,由吴伟才提取的情况。

三、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王某财、刘某友的供述,证明从2009年底开始,他们商议共同出资用药品提炼麻黄碱,由王某责购买药品及麻黄碱的销售,刘某责生产场地、人员等具体事宜。2010年3月,他们共生产了85千克麻黄碱,以3.2万元/千克卖给潘某某,得款272万元。2010年5月,生产的200.5千克麻黄碱来不及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刘某友的供述还证明冯某乙和唐某也共同出了资,并分了红利。

2、同案犯吴伟才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和5月,他受刘某友的安排在益阳租赁了两个废弃工厂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场地。他负责到货运站提取药品、将提炼好的麻黄碱运走等工作。2010年5月,生产的9袋麻黄碱共计200.5千克存放在他的租住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同案犯王某能、江某、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在刘某友的安排下到益阳废弃工厂内用药品提炼麻黄碱的情况。

4、五被告人对其非法提炼麻黄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的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材料

1、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于201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某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认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叶某、刘某、冯某丁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某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乙、唐某受人邀集出资、参与生产,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叶某、刘某、冯某丁参与生产,起辅助作用,五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0年5月的犯罪中,由于某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销售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乙、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冯某丁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乙原已羁押4个月8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唐某原已羁押5个月26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叶某原已羁押1个月16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原已羁押5个月26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被告人冯某丁原已羁押1个月17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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